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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XX与被告张XX、张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徐洪文,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张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隆XX与被告张XX、张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XX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的渝x摩托车从永兴地坝嘴出发行驶至许明道班一个弯道处与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车逃逸,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愈,但被告不赔偿我的任何费用,而被告张X是该车的车主,没有参加强制保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误某、护理、交通等费用x.32元。

被告张XX、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渝x摩托车从永兴地坝嘴出发往垫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许明寺道班一个弯道处与隆XX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隆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车逃逸,2011年2月1日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隆XX受伤后,被送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02元。

另查明:渝x摩托车系被告张X所有,张X外出务工,张X遂将车存放在其外公黄刚戎家,张XX系黄刚戎的女婿。2011年1月15日张XX将此车驾驶到丰都,张XX返回垫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合议庭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隆XX受伤,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X虽是车主,但该车已经脱离张X的管理之中,该车也没有其它危险瑕疵,因此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隆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02元;2、误某费17天×x元÷365天=604元;3、护理费17天×50元/天=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5交通费可考虑200元;6、营养费17天×10元/天=170元。以上共计x.02元。因原告隆XX伤已治愈,没有伤残,损害后果并不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赔偿续医费6000元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隆XX医疗、误某、护理等的经济损失x.02元。

二、驳回原告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大江

审判员李晓林

人民陪审员蒋明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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