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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与鲁某乙、豆某、鲁某丙、鲁某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豆某(鲁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鲁某丙(鲁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鲁某丁(鲁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鲁某甲与鲁某乙、豆某、鲁某丙、鲁某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某甲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关于本案案由确认错误。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的,也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二)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豆某是错误的。1.豆某在当时已分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集体组织不可能再给豆某核批宅基地。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过合法程序,豆某未能拿出相关的政府审批手续来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3.鲁某甲申请建房得到了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的许可,并取得了村镇建房许可证,这充分说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鲁某甲所有。(三)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允许私下转让或买卖,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2.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错误的。(五)生效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实质上属于宅基地权属纠纷,此类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2.二审判决生效送达前,鲁某乙因病死亡,二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仍向死亡的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鲁某乙、豆某、鲁某丙提交意见认为,在七十年代,集体组织根据家庭成员的多少批划宅基,根本没有手续。如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鲁某甲,鲁某甲不可能在取得准建证后又与鲁某乙、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鲁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鲁某乙于2010年2月5日死亡。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有豆某(鲁某乙之母)、鲁某丙(鲁某乙之子)、鲁某丁(鲁某乙之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认问题。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其所在村委会民调人员的主持、参与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名、摁指印。该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认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1.鲁某甲称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不论归鲁某甲所有还是归豆某所有,鲁某甲已自愿与鲁某乙、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作出处理,豆某对该调解协议亦无异议,生效判决判令鲁某甲履行该调解协议并无不当。(三)关于调解协议效力问题。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在村X组干部的主持和见证下对相关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划分和确认,其内容并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转让或买卖。因此,鲁某甲以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法之处,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2.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要件,生效判决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该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并无不当。(五)关于程序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鲁某甲与鲁某乙、鲁某乙已就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系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2.鲁某乙虽在二审判决书送达前已死亡,但其生前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其代理人韩建业代其收受法律文书。二审法院依据该委托书,向韩建业送达二审判决书并无不当。韩建业代鲁某乙收受二审判决书的行为并未损害鲁某乙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利益,鲁某乙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鲁某甲以此为由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鲁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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