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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方某、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X镇。

被告吴某,女,成年人,汉族,江西省(略),系被告方某之妻。

原告廖某与被告方某、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199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让售房产协某书》,被告将座落于(略)洞渊街X路X号X单元X号(原安福县粮食局车队粮食局集资住房)一套住宅(面积92.88平方某)转让给原告,价款为x元。协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不久被告方某外出长期未归,被告吴某也长期无法联系,造成原告所购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座落于(略)洞渊街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吴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让售房产协某书》是重要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某及协某内容,予以采信;2、(略)字第A01-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重要证据,证实了被告拥有(略)洞渊街X路X号X单元X号一套住宅的所有权,被告对该房屋有处分权,该房产证已经交付原告,予以采信;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07)安执字第10-X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4、领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97年11月26日,原告廖某与被告方某、吴某双方某同签订《让售房产协某书》,协某约定,甲方(被告方)原(愿)将粮食局车队的粮食局集资住房(东向单元二楼X室一厅)让售给乙方(原告方),甲乙方某协某房价叁万贰仟元。乙方某97年(1997年)12月30日前付给甲方某款贰万元,甲方某到贰万元款后必须在98年(1998年)元月25日前搬出,剩余壹万贰千元乙方某须在99年(1999年)12月底付清给甲方。房产交易税、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某付,甲方某负担任何费用。原、被告在协某书上亲笔签名。协某签订后,原告按协某约定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付清房款后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居住让售住宅至今,被告也将让售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当原告邀请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方某、吴某签订的《让售房产协某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某事人的真实签名,是合同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某合法有效,双方某当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付清了购房款且实际使用让售的房屋至今,被告本应积极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怠于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所购房屋的所有权难以实现,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廖某办理座落于(略)洞渊街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廖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彭雪秀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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