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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某、杨某某、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银统大厦19F。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程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负责人吉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杨某某、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管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1999年1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8月17日立案进行审理。因本案需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决定由本院提审。2001年6月7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同年7月30日,本院追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1年10月13日及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陆某、杨某某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对原告合同文本著作权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00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佩娟,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傅文园,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5日,本院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陆某、杨某某、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前述出庭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02年3月5日进行第三次开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及原、被告各方第一次出庭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由上海市政府商委牵头和银行相关部门组建的全国第一家为银行办理动产抵质押贷款物资管理的专业化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原告在1996年6月28日设立之初就特别制定了专门从事抵质押经营业务的一系列操作程序、规章制度、业务经营办法、经营合同、管理模块等经营文本和经营方式,并逐步形成了《协议书》、《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3份合同文本);《动产(权利)质押管理业务办法》、《抵押监管办法》、《质押担保业务办法》、《移库操作规程》、《抵押监管操作规程》、《车辆抵押监管操作程序》、《移仓不移库操作规程》、《权利质押流程图》、《项目令号实施和管理办法》、《质押物资提货单操作规程》、《抵押监管业务办法补充意见》、《价格评估与市场分析报告写作提纲》及《评估报告信息操作流程》(以下简称13个管理办法);《质物管理收费标准》、《房地产抵押监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2个收费标准),上述内容是原告的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新闻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分别自1997年2月起作了报道。

被告陆某于1996年10月3日应聘进原告公司工作,任业务部经理,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月2日应聘进原告公司工作,任业务员。该两被告在原告处接受专门业务培训后,即在原告公司从事前述抵质押业务,如两被告参与经办的上海盛春商厦(以下简称盛春商厦)的毛呢绒质押业务,上海永胜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珠宝公司)的钻石饰品抵押等业务。1997年12月25日及12月26日,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上海银联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守则》(以下简称《保密守则》),承诺对原告的客户名单、与客户约定的管理事项、经营的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格式、与客户签约的合同内容,对原告的管理系统、管理办法和诀窍等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予以保密。1998年3月,该两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到上海华银物资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信托公司)工作。

1998年7月,原告发现该两被告将原告的动产抵押、质押贷款配套服务的系统业务资料,包括前述管理办法与各类管理表格、经营合同文本和有关客户名单等均向华银信托公司泄密。随后,华银信托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推出的动产抵质押贷款配套管理办法、合同文本与管理表式均系原告业务经营管理模式的翻版,而华银信托公司在两被告跳槽前,从未从事过抵质押业务。此外,该两被告还利用其曾在原告处接触的客户名单,如:盛春商厦、永胜珠宝公司等,采取压低收取管理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将原告的客户拉走。华银信托公司于1998年11月歇业,成立了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被告陆某和杨某某均系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的股东,并与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继续进行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陆某及杨某某、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仍我行我素,在明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纸业公司)原是原告客户的情况下,仍继续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对原告进行侵权,将该客户拉走。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使用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合同文本,抄袭了原告的合同文本内容,构成对原告创作并使用在先的合同文本著作权侵权。

综上,被告陆某和杨某某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某、杨某某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停止压价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原告3份合同文本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对侵权客户资料、经营合同、经营规则等一系列文本予以收缴、销毁;2、被告陆某、杨某某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在上海市《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内容经法院确认;3、被告陆某、杨某某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2万元、被告陆某、杨某某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计人民币7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杨某某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承担。

被告陆某、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实际并不具有进行抵质押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告直至1999年本案涉讼后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增加了抵质押业务的经营范围。原告在此之前所从事的抵质押业务行为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原告无权主张其所谓的权利。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于原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四金”,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也未签订新的用工合同,故两被告实际系被迫离开原告单位。就抗辩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所诉3份合同文本、13个管理办法及2个收费标准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抵质押业务是银行信贷业务的传统做法,解放前后都有具体的规定和办法。改革开放后,抵质押资产管理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操作规定也已经逐步齐全。原告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是经银行委托后方可代管抵质押物资,并不存在所谓的商业秘密。原二审中鉴定结论已经表明,原告所谓的经营信息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更何某“抵质押物品代保管”业务种类华银信托公司先于原告设立。原告指控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关于3份合同文本。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确实参与起草《协议书》及《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但当时尚未形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协议的正式文本;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接触过《房地产抵押监管协议》。被告陆某在原告处经手的业务远不止原告与盛春商厦和永胜珠宝公司这两份协议,被告杨某某也经办了原告与永胜珠宝公司的协议书的签订,但这两份协议本身不能说明问题。由于原告在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前,已经将合同文本提供给客户使用,广泛地散布于有关的银行和企业之间,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也没有要求参约各方对合同文本进行保密,即合同文本在原告采取保密措施前已经在非特定的范围公开,合同文本已经失去保密性。合同文本并不是商业秘密。

关于13个业务管理办法和2个收费标准。其中的部分操作程序被告陆某参与了起草,但由于相关资料改了又改,涉案的正式文本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看到过,当时接触的并不是这种文本。原告未能证明涉案13个管理本法和2个收费标准文本形成的具体时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文本的真实性两被告持有异议。其中原告提供的《质物管理收费标准》,落款日期为1996年9月12日,却载有原告公司的名称,而当时只存在原告的前身“上海银联仓储有限公司”,该收费标准载明的时间与名称相矛盾,原告有作伪证的嫌疑。

关于客户名单。建立抵质押业务的关系人,是由包括银行在内的三方组成,并非仅在原告与客户之间建立业务关系,且建立抵质押业务的决定权在银行,即具体客户的确定是根据银行的委托指定。如果没有银行的委托,也就没有所谓的客户。所以,原告所诉客户名单同样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盛春商厦的业务,原告是受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曹家渡支行的委托,华银信托公司是受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的委托;永胜珠宝公司的业务,原告是受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的委托,之后,该行另行委托华银信托公司。银行是依据服务质量来决定委托资产管理单位,盛春商厦的证词可以证明,由于原告服务质量有问题,银行才决定委托华银信托公司。两被告并未实施挖原告客户的行为。更何某原告在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中也曾将盛春商厦予以披露,其所谓的客户名单是公开的。此外,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尚未与金东纸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两被告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原告与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以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该公司签有协议为由,指控被告陆某及杨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对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并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于1997年1月制定的《员工守则》仅泛指对业务资料要保密,并未明确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保密。1997年12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聘期将届满时,原告才与其签订《保密守则》,只能证明涉案合同文本等资料公开散布在先,原告的保密措施在后。另外,《保密守则》中明确该守则于1998年1月开始执行,而两被告于1997年12月底任职期限届满,该保密守则对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守则中罗某详尽,但并未包括收费标准。此外,原告在其对外培训及媒体宣传报道中,尤其是在原告印制的1998年宣传台历上也已经公开了系争信息。上海市建设机械公司的证词也可以证明,涉案收费标准等信息可以从银行等正常渠道获得。

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压价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比原告与华银信托公司的价格,除了大部分相同外,不相同的部分差别最大也仅相差两个万分点,实属合理竞争的范畴,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压价是指低于成本的价格,显然不应适用于本案。

3、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侵权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所诉3份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及表达均来自于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其中《房地产抵押监管协议书》两被告从未接触过,华银信托公司也从未使用过。此外,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9年1月20日起诉时将系争合同文本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原告知道侵权的时间应从1999年1月20日起计算,原告直至2001年12月才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著作权侵权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搞行业垄断,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陆某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的事实,均为被告华银管理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与被告华银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某系。华银信托公司是于1993年成立,1998年8月已经停业清理,1999年5月经工商核准注销。被告华银管理公司是于1998年11月25日成立的,其与华银信托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原告所诉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不构成商业秘密。因为本案所涉的业务关系建立的重要特征是基于银行的委托决定的,客户并不一定在同一家银行借款,不同的银行都可能将某单位的抵押业务交给其认可的委托单位,原告所谓的客户名单也不构成商业秘密。关于原告诉称所涉金东纸业公司一节,被告并不明知其原为原告的客户,金东纸业公司也不应是原告独有的客户。关于原告诉称著作权侵权。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文本与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的文本比较,是完全不同的,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合同文本著作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及静安支行均辩称:原告并未将我行作为被告,也没有诉讼请求。我行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28日成立,曾用名为某海银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银联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物资及商品的仓储服务等。1999年4月,原告更名为现名,经营范围增加了“资产信托、资产经营管理”等内容。原告在从事业务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在取得银行委托后,与借款企业三方订立有关资产管理协议,由原告对移交的资产提供代理数量审核、仓储保管、监管等服务项目。原告结合实践陆某制定并使用了3份合同文本、13个管理办法、2个收费标准。

1996年10月,被告陆某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1997年3月3日,被告陆某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担任业务部经理,从事抵质押业务,任职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2月30日;1998年3月,被告陆某辞职离开原告处。1998年4月1日,被告陆某与华银信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业务部经理,从事抵质押业务,任职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

1997年7月17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担任业务员,操作具体抵质押业务,任职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2月30日;1998年3月,被告杨某某辞职离开原告处。1998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与华银信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业务部业务主办,从事抵质押业务,任职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4月1日。

1997年3月及7月,被告陆某、杨某某在原告处签署《员工守则》,其中明确原告是为发放动产质押贷款实施物资管理的专业化公司,“员工不得向外界泄露本公司有关财务、业务等机密”。1997年12月25日、26日,被告陆某、杨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守则》,该保密守则明确“对本公司的管理系统、管理办法、所有与管理有关的文件、管理诀窍、与管理内容有关的信息等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该保密守则有效期载明为自“1998年1月1日起”。

1997年5月5日,原告与上海盛春商厦、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曹家渡支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由被告陆某经手。

1997年8月21日,原告与永胜珠宝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由被告杨某某经办。

1999年12月10日,原告与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滩支行签订《质押动产管理合同》。

华银信托公司于1993年8月成立,三方股东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机关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离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在经营范围兼营事项中包括抵押物品代保管。该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该公司自1993年成立后,并未开展与银行和借款企业三方签订合同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在其相关宣传资料上载明其系自1998年以来推出抵质押业务。华银信托公司在进行业务中使用了《质押物托管协议书》和《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文本,采用对质押物标的额及管理期限分段收费标准。

1998年3月25日,华银信托公司与上海利达绣花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制衣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该业务由被告陆某负责操作,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办理抵押登记。

1998年7月20日,华银信托公司与盛春商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签订一份《质押物托管协议》。该业务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操作。

1998年8月3日,华银信托公司与永胜珠宝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签订一份《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

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于1998年11月成立,投资方为华银信托公司和上海沪银信息咨询中心,发起人包括被告陆某、杨某某等,使用华银信托公司经营场所。

1998年12月16日,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永胜珠宝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第一营业部签订一份《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

2000年12月11日及2001年2月27日、28日,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金东纸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质押物资管理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守则》、《保密守则》、相关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过庭审调查,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进行法庭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别作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被告陆某、杨某某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1、原告所诉之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1)关于3份合同文本、13个管理办法和2个收费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前述合同文本、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详细书面材料。

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所持异议,同其辩称意见。该三被告为证明原告所诉内容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室潘连贵、钱薇《中国银行业抵质押保管业务的历史演变》;1926年大生附厂向上海银行借款40万两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仓库及押品堆栈检查规则、押品管理服务员规则;1929年盐、金、六联合办事处合约;1951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多种放款及押汇章程和办法;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王玉春的证词;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1995年第X号文《关于抵押贷款抵(质)押程序的若干规定》及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标准格式;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上海市车辆抵押管理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鉴定意见”;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依据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其所诉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

在本案原二审阶段,我院于1999年11月16日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原告所诉经营信息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进行鉴定。2000年1月4日,该行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内容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2000年6月26日,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复核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认为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在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为同行业人员所应知;13个管理办法中,《项目令号实施和管理办法》、《质押物资提货单操作规程》、《价格评估与市场分析报告写作提纲》、《评估报告信息操作流程》的内容简单,为同行业人员所应知,其余九套管理办法和规程均为公众所知悉;收费标准与已公开的文本相同。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根据本案抵质押业务关系建立方式的特殊性,结合两次专项鉴定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之经营信息,内容已为公众所知悉,难以认定原告提出的合同文本、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该项诉称主张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一次鉴定开始前,法院将鉴定专家名单向各方当事人征询意见,各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以专家所在单位中部分人员是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的股东为由,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就此列出的名单中并未涉及本案鉴定专家,故原告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为慎重起见,本院再次委托进行了复核鉴定。原告就此所持的异议主要是不应再次鉴定,认为其所从事的是综合性的资产管理业务,仅由银行相关人员进行鉴定有失偏颇,此外,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属复核鉴定,目的是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作再审查。在两次鉴定结论相同的情况下,由于第一次鉴定专家已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采纳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2)原告对其所诉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密守则》、1997年1月制定的《员工守则》及档案管理制度。

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对《员工守则》、《保密守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档案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编造的。该三被告为证明原告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工商银行浦东分行信贷部信贷员陈铸的证词;上海银行曹家渡支行行长王方群的证词;上海银行曹家渡支行副行长胡建群的证词;盛春商厦董某长、总经理盛金荣的证词;原告的自我介绍和宣传资料;浦东新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第一营业部经理张平、信贷员沈勇锦的证词;上海市建设机械公司设备部经理李景旭的证词;工商银行长宁支行信贷部经理王剑玉的证词;上海市建设机械公司提供的其从农行虹口支行获取的原告的质物管理收费标准;前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原告对三被告所提供证词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中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拥有的整个业务操作过程未采取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有《员工守则》和《保密守则》属实。但是,在原告于1997年1月制定的《员工守则》中,仅规定“不得对外泄露本公司有关财务、业务等机密,不得越权处理业务”,并未具体明确涉及原告诉称商业秘密的内容;在被告陆某和杨某某分别于1997年12月25日、26日签订的《保密守则》中,虽进一步详细载明了要求保密的内容,但仍未具体涉及涉案的收费标准,且该守则签订于两被告聘期即将结束之时,其有效期始于两被告聘期届满后的1998年1月1日,之后两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约,故该《保密守则》对两被告实际并不具有约束力。由于涉案抵质押业务关系的特殊性,即除了原告外,还包括客户和银行,即使原告上述保密措施有效,也并不必然构成对涉案合同文本、收费标准等采取了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况且,相关银行和客户的证词如上海银行曹家渡支行行长王方群、副行长胡建群的证词及盛春商厦董某长、总经理盛金荣的证词等,均证明原告在进行业务过程中对涉案经营信息内容并未要求进行保密,相关内容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故应认定原告对其所诉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

(3)关于原告所诉客户名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前述其与盛春商厦、永胜珠宝公司及金东纸业公司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除了客户名称外,还应当包含联系方式、客户需求及价格条件等客户信息量。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客户名单,即盛春商厦、永胜珠宝公司及金东纸业公司,仅为上述三个单位的名称,原告未能进一步具体明确其所特有的客户信息量内容,仅凭客户名称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此外,由于形成本案抵质押业务的关系人包含三方,即原告、客户及银行,在原告未要求另两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也同样不具有保密性,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前述涉案银行人员的证词及系争协议书本身所载明原告系受银行委托的内容,结合涉案业务实际操作办法,抵质押业务中具体客户的确定实际应由银行委托指定或决定的主张更加可信。原告所称前述客户为其独立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陆某及杨某某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

原告为主张该两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证据如下:

(1)1998年3月25日,华银信托公司与利达制衣公司、工行虹桥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陆某操作,杨某某办理抵押登记)。(2)1998年2月28日,工行虹桥开发区支行委托被告杨某某至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证明两被告在尚未离开原告处,即已经在为华银信托公司进行工作。

(3)1998年7月20日,盛春商厦与华银信托公司、工行长宁支行签订《质押物托管协议书》。(4)1998年8月3日,永胜珠宝公司与华银信托公司、工行卢湾支行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将原为原告客户的盛春商厦和永胜珠宝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使其成为华银信托公司的客户,侵犯了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

(5)1998年12月16日,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永胜珠宝公司、浦东信用社第一营业部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6)2000年12月11日、2001年2月27日及28日,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金东纸业公司、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质押物资管理协议书》。(7)被告陆某和杨某某是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陆某、杨某某在投资成立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后,仍将原告的客户作为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的客户。

被告陆某、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据此指控两被告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的主张持有异议。两被告所提供的反驳证据,除前述已经提供的陈铸、王方群、盛金荣等的证词,证明两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外,另提供利达制衣公司副总经理唐逸文的证词及工商银行虹桥开发区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该笔业务涉及原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2月28日,故银行出具的办理抵押委托书的日期是倒签的,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应为1998年4月1日,两被告已经离开了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陆某、杨某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上述协议签订情况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将原告管理办法等文本带走并向华银信托公司提供的事实,也未能指出华银信托公司实际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相类似的管理办法文本。故原告指控该两被告对系争管理办法商业秘密侵权不能成立。被告陆某与杨某某到华银信托公司后,华银信托公司与盛春商厦、永胜珠宝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签订上述协议,但由于原告所述上述客户并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该两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客户名单的侵犯。鉴于原告提供其与金东纸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最早签订于1999年,两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方法将该客户从原告处拉走,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金东纸业签订协议,同样不能认定被告陆某、杨某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该两被告是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的股东,更不必然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3、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实施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

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为:(1)1998年12月16日,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永胜珠宝公司、浦东信用社第一营业部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2)2000年12月11日,2001年2月27日及28日,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金东纸业公司、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质押物资管理协议》。

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以此为据证明其主张持有异议。被告华银管理公司提供反驳证据为前述王剑玉、王玉春、王方群及胡建群的证词。

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仅为上述协议的签订,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难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前述原告所诉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上述协议的签订,并不构成对原告诉称商业秘密的侵权。

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著作权侵权事实。

原告为指控三被告实施侵犯合同文本著作权行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分别载有原告及华银信托公司名称的三套空白合同文本;2、1998年7月,前述华银信托公司与盛春商厦《质押物托管协议书》;3、1998年3月25日,前述华银信托公司与利达制衣公司《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4、1998年12月,前述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永胜珠宝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

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对空白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不具有比对的意义;对华银信托公司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被告为证明原告对上述合同文本不享有著作权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动产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该行(1995)X号文件;《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仍坚持其诉称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提出将空白合同文本进行比对的主张,由于空白合同文本本身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行为的成立。鉴于本案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对原告指控侵权的空白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原告提供比对认为构成侵权的空白合同文本中均注有华银信托公司的名称,而原告对华银信托公司并没有诉讼请求,故该比对方式不具有实际意义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提供的均已实际使用的合同文本的比对认定。原告提供了其已经实际使用的3份合同文本,并以此主张其对合同文本享有著作权。该3份合同文本上均直接以打印的方式载有原告的名称,在合同另外两缔约方没有就合同著作权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为该3份合同文本的作者。虽然涉案合同文本中所体现的业务内容及操作方式,在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有所涉及,但原告3份合同文本在整体段落安排及文字的表达方式上,具有与前述法律、法规等表达方式相区别的特异性,具有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在其成立后仅1个月,即于1998年12月16日实际使用了内容翔实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不能对该协议书的形成和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相反,该协议的整体段落安排及文字表达方式与原告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基本相同,其中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与原告协议文字完全相同,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六至第九条文字部分相同。被告华银管理公司所使用的该协议书,在文本整体排列、行文表述方式等方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文本相同或相似,是对原告涉案合同抄袭、部分模仿,构成对原告合同文本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认为原告涉案协议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予以保护及其并未侵犯原告合同文本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应当承担对原告合同《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对其《协议书》和《房地产监管协议书》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就此提出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华银信托公司同样实施了使用侵权协议文本的行为,但鉴于原告对华银信托公司没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第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杨某某实施合同文本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一方面,就行为主体而言,涉案侵权合同文本上署名为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应当认定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被告陆某及杨某某并非系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另一方面,虽然从被告陆某、杨某某从原告处离职后,进入华银信托公司工作,华银信托公司注销后,该两被告进入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工作的事实看,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使用侵权合同文本,该两被告具有一定的连接因素,不能排除该两被告将原告合同文本向被告华银管理公司提供的可能。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并未要求合同缔约方对文本内容予以保密,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取得原告合同文本的途径还可以从银行及客户处取得。故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使用侵权合同文本的行为,不能认定必然为该两被告提供合同文本所致。原告提出该两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提出合同文本著作权侵权时效的认定。原告以系争协议为依据向黄浦区法院起诉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系争协议项下相关权利时效的中断。现原告主张协议著作权侵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对时效持有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合同《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就著作权侵权所持其余诉称主张难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实施压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为:华银信托公司抵质押综合管理收费标准;华银信托公司在进行业务过程中与盛春商厦、永胜珠宝公司及利达制衣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永胜珠宝公司签订的前述《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

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协议中的价格并不构成压价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提供反驳证据为前述盛金荣及李景旭的证词。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三被告实施压价竞争行为的收费标准,依据为华银信托公司使用的收费标准,将原告的收费标准与华银信托公司的收费标准进行比较,16个收费项目中,有4个收费项目相同,4个收费项目华银信托公司比原告低0.05‰,5个收费项目低0.1‰,2个收费项目低0.2‰,1个收费项目低0.3‰。由此可见,华银信托公司的收费标准有的虽低于原告的收费标准,但并非明显地构成价格的悬殊,不属于进行低于成本的竞争行为。故华银信托公司并不构成压价行为。被告杨某某及陆某并非使用收费标准参与竞争的经营主体,原告诉称该两被告构成压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永胜珠宝公司签订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中约定的收费标准系实施压价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凭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该项主张,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四、关于损失赔偿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及杨某某、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为,前述已经提供的华银信托公司与盛春商厦、永胜珠宝公司、利达制衣公司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与永胜珠宝公司、金东纸业公司签订的系争协议标的额之总和。

被告陆某、杨某某及华银管理公司坚持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计算方法缺乏依据。被告陆某、杨某某提供反驳证据为前述盛金荣、唐逸文的证词及工行虹桥开发区支行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管理不善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与上述协议标的数额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以涉案协议标的额之和作为其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原告就此提出损失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根据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合同文本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书面向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上述第二、第三项,被告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对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485元,由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42.5元,由被告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江南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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