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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诉唐某、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汉族。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系黄某甲之子。

被告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乔某,女,汉族,系唐某之母。

原告黄某甲、黄某甲诉被告唐某、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唐某、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唐某举某订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礼物(衣服、烟、酒、肉及副食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看家钱1500元、彩礼9600元、小彩礼880元、饭食钱1000元、被告唐某的衣服钱x元、项链5000元、戒指1200元、手机1550元、化妆品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于2009年腊月十四举某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唐某并未承担起妻子的基本责任,经常不回家,且不能与婆家人和睦相处,2010年4月23日回娘家后至今未归。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返还借婚姻之名索要的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原告代理人董某与张某和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唐某无故谩骂公婆的事实。2、二被告索取原告财物即:彩礼9600元、小彩礼880元、烟某、肉、衣服、檭馅等5000元、饭食钱折1000元、衣服钱x元、项链5000元、戒指1200元、手机1550元、化妆品1000元,共计现金x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张某某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订婚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的现金即:彩礼9600元、小彩礼880元、饭食钱5000元、衣服钱x元、项链5000元、饭食钱1000元、化妆品1000元以及所给付的实物手机一部(1550元)、戒指一枚(1200元)。

第三组证据,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订婚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的现金即:彩礼9600元、小彩礼880元、饭食钱1000元、衣服钱x元、项链5000元、化妆品1000元以及所给付的实物手机一部(1550元)、戒指一枚(1200元)、订婚时的饭食钱(包括衣服、烟、酒、肉及副食)5000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索要的财物被告一概不知,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在订婚时为了体面花销掉的,具体花费被告并不知情。原告请求的看家钱1500元、小彩礼880元并无此事。所请求的9600元的彩礼并不是真实数字,订婚时的彩礼钱是8000元,该部分费用已经用于购买被告唐某蓉和原告黄某甲飞生活用品,现在全部置于原告家中。原告所称的价值5000元项链、1000元的化妆品并不属实,原告并未给被告购买过项链和化妆品。原告给被告购买过价值1200元的戒指、1550元的手机,但是以上两项所花费用均包括在x元的衣服钱的支出中。最后,被告唐某在与原告黄某乙举某结婚仪式后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孝顺公婆,但是被告经常被公婆辱骂甚至殴打。在2010年农历五月初三被告依照本地风俗回娘家躲端午后,原告黄某甲曾到被告娘家闹事,并将被告乔某打伤住院。被告认为原告诉至法院无道理。

被告乔某辩称,黄某乙与唐某关系一直很好,并未产生矛盾。二人结婚时买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个电磁炉、一个皮箱以及碗等东西都是由被告出钱购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调查笔录的内容并非案件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举某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虽然质证有异议,但与证人张某、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人张某系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的婚约介绍人,证人张某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内容客观真实,故于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徐某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故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经张某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6日,双方举某订婚仪式,根据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600元、小彩礼880元、饭食钱1000元、衣服钱x元、项链5000元、化妆品1000元以及所给付的实物手机一部(1550元)、戒指一枚(1200元)、衣服、烟、酒、肉及副食5000元。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于2009年腊月十四举某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虽举某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予酌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手机、戒指等实物,因原告给被告的实物,属于原告的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饭食钱,因已在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的订婚仪式中共同消费,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乔某一次性返还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索取财物款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赵树人

审判员刘治强

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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