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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7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大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路X巷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春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石大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盐城市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沈扣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春燕、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造燃浆导热油炉设备一套,总价款为(略)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价的30%(其中20%为定金);乙方制造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后甲方根据附件一《燃浆导热油炉设备清单》清点无误且所列设备完好无损,所有检验证书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5%;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付合同总价的5%;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自设备质量保证期(自运行一年)结束后壹个月内结清,每迟交1天按迟交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事实证明设备技术性能达不到本合同第三条及附件二规定的标准,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请示乙方采取补救措施。交货方式:成套交货,交货地点在山东省东营市甲方指定的设备安装现场;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乙方收到定金后确保40日、力争35日内交货,在具备调试的情况下,确保调试在7日内完成,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在乙方同意赔偿损失的条件下,甲方将同意延长合同交货期,损失额为每迟交设备1天按迟交设备金额的1‰计算。该合同包括两个附件,其中附件一为《燃浆导热油炉设备清单》,包括:锅炉本体1台,型号为YJS-1000;水煤浆燃烧器2台,型号为DRF-10;水煤浆搅拌器一台,型号为DJB-14;水煤浆过滤器2台,型号为DGL-Ⅰ(一用一备);水煤浆供浆泵(含3台变频器)3台,型号为G40-Ⅱ(二用一备);水煤浆卸浆泵2台,型号为G50-Ⅰ(一用一备);电仪控制台1台;操控平台1台,型号为DDK-A;鼓风机(含一台变频器)1台,型号为GG15-1右225°;引风机(含一台变频器)一台,型号为GY15-1右0°;螺杆式空压机1台,型号为LG(F)D-6。1/7-X;除尘装置1套,型号为DLP-1-2/15;烟囱1只;循环油泵2台,型号为(略)-100-270;油过滤器1台,型号为(略);油汽分离器1台,型号为(略);仪表阀门X套;省煤器1台;点火油泵2台(包括在水煤浆燃烧器内)。附件二为《燃浆导热油炉制造技术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2年11月1日支付款项(略)元,同年12月10日支付款项(略)元。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交付原告滤泡脱硫除尘器(除尘装置)1台,型号为DLP-Ⅱ-2/15(筒体、旋风段),按被告2002年10月18日报价单的价款为(略)元;输控平台(操控平台)1台,型号为DPT-Ⅱ/15,按被告2002年10月18日报价单的价款为5000元;2002年12月28日被告交付原告锅炉本体底座燃烧室1台(包括)三部分;水煤浆搅拌器1台,型号为DJB-14,按被告2002年10月18日报价单的价款为(略)元;烟道(烟囱)1套(三弯一直),按被告2002年10月18日报价单的价款为5000元;2003年1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锅炉本体锅体1台(盘管),与以上锅炉本体底座燃烧室合称为锅炉本体,按被告2002年10月18日报价单的价款为(略)元。另外,被告还从成都直接发来螺杆泵(水煤浆供浆泵)三台,按报价单的总价款为(略)元。以上合计(略)元。其余设备被告至今未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应当按约完成工作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发货前的设备款及其报酬,但被告仅逾期交付了部分设备,其余设备至今未交付,引起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价的30%(其中20%为定金)”,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告即交纳了该款,在收款收据中,未明确定金数额,但从该条款的表述中,应当理解为合同总价的20%为定金。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应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部分设备,同意支付价款。对原告计算设备价款的标准,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造价为(略)元,但对各设备的具体价格未作约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曾向原告出示过一份报价单,该报价单所确定设备的总额为(略)元,大于所签合同的总造价,原告要求按该报价单确定被告所交部分设备的价款,因该主张明显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石大科技公司所交定金(略)元;二、原告石大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东大公司设备款(略)元(原告应付被告设备款(略)元-原告已交设备款(略)元);以上两项冲抵,被告应支付原告(略)元。案件受理费7441元,原告负担695元,被告负担6746元。

宣判后,盐城市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是签约定金,不是履约定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略)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的定金系签约定金与事实不符,从该条款的表述看,应认定为履约定金,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1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东大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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