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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榕盛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榕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宏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坤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5月5日和1999年8月28日,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共计人民币3,l17.50元,上诉人当即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二份。之后,由于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6日诉诸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因考虑到鉴定问题,对其主张的2000年2月21日的一笔货款,自愿要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单,并未表明被上诉人的权利已遭上诉人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从上诉人出具欠款单时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准备。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上诉人张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榕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9.46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31.24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从1999年8月28日起时隔三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中间没有时效中止和延长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推定为上诉人收到标的物的时间为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应不受法院保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X号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欠款单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据此被上诉人的诉请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款单二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购货后一个星期内付款,被上诉人则否认有此约定。因上诉人对该节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并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5月5日、1999年8月28日,即双方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之前,故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何时起算的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情况,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这一前置条件,因此,对上诉人提出根据此司法解释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陈建中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峻雪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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