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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甲、桂某乙与朱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欣荣,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某乙。

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桂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欣荣、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进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4月8日,朱某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为桂某乙购买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职工集资建房。2004年1月20日,其与桂某乙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桂某乙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自己,随后朱某向桂某乙交付了全部转让款,桂某乙将购房票据及房屋交付朱某。2009年,桂某乙向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提出将上述房屋借用桂某甲名义办理产权证。2010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桂某甲颁发了房产证。朱某认为其已交付了全部房款,且一直使用房屋至今,合法拥有上述房屋的产权,桂某甲与桂某乙私下登记房屋产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陕西建筑构件公司集资建房。根据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房改办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提交证据查明,桂某甲、桂某乙均系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职工,该诉争房屋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系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原分配给本单位职工马某购买的房屋,桂某乙经单位分配购买同单元X层西户房屋,双方协商并经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同意调换购买房屋,由桂某乙购买诉争房屋。桂某乙即以马某的名义于1998年8月10日、1999年、2001年4月27日三次共交付购房屋款x.7元,2001年3月该房屋交付桂某乙使用。2004年1月20日,朱某与桂某乙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朱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2007年,桂某乙向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请求以其妹桂某甲名义办理此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1月11日,桂某甲交购房款5605.2元,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遂以桂某甲购房的手续报送房改办,于2010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到桂某甲名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此诉争房屋系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在集资建房过程中,由于分配购买及办理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据此,朱某之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本院不予收取。

宣判后,桂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无异议,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原是其单位分配给职工马某的,单位分配给自己的为同单元五楼的房屋,因马某不要涉案房屋,其就与单位协调退掉了五楼的房屋,而取得并购买了该房屋。因其1993年下岗及自身身体原因不在该房居住,其将购买该房屋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领取工资等事宜委托其大姐桂某乙办理,但该房屋的装修为其亲历所为。2010年4月15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人为桂某甲、房屋性质为房改房的《房屋产权证》,由构件公司交付给其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关于桂某乙取得,由朱某向法庭提供的\"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房改办提交的情况说明\"是桂某乙通过关系取得,证据不合法,该证据对外无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桂某乙已经取得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分得的集资房,依照政府规章制度及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分房政策,其是不能再取得涉案房屋的。综上,请求依法变更原审裁定中对事实认定部分内容。

朱某辩称,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15日的情况说明有单位公章,若要推翻该证据,也应以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的书面说明才行。桂某甲并未出示书面说明,所以对桂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同意一审裁定内容。

桂某乙辩称,目前为止,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未出具新的说明否认2011年1月15日的情况说明。其表示同意一审裁定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记载所有权人为桂某甲,桂某甲对该房享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朱某起诉认为其从桂某乙处购得争议房,应确认争议房归其所有,但桂某乙是否具有争议之房出卖权尚有争议,故本案的产权争议方应为桂某乙与桂某甲,朱某并非产权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朱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朱某亦未提起上诉。故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某滢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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