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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邵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于2004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07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01-3506类似群组的人员招收、饭店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略)

申请商标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02-3504类似群组的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和“中江”是我国县X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结构、读某、含义不同。2、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和显著性,应当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中江”是经中国国家机关核准登记的和外国政府认可的企业字号,法律授权的“中江”字号经过长期使用,作为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已经具备了作为商标所必须的显著性,具有显著标志性的“中江”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3、申请商标在业内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品牌,申请商标被驳回而不能合法使用将给国家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94)苏经贸经字第X号《关于授予中江公司出国劳务培训中心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通知》;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企业集团登记证》;4、“江苏中江出国人员培训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5、新加坡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表;6、(1996)外经贸政海函字第X号《关于同意在香港设立香港中江国际有限公司的复函》;7、中江集团华欣国际营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关于同意设立“中江国际(秘鲁)有限公司”的批复;9、香港中江国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有关政府机关文件;11、江苏省人民政府研究室《调查研究报告》第7、8、X号复印件;12、部分媒体相关页面;13、业务函。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江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黑色印刷体中文商标,引证商标按照从右到左的顺序可识读某“中江”,与申请商标的主体文字部分之一“中江”完全某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的“中江”属于县X区划名称,其与“国际”一词的组合并未改变相关公众对“中江”系县X区划名称的认知,申请商标整体未具有区X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企业名称获准登记情况与商标的可注册性不同,不能成为其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法定依据。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复审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中江县位于四川省德阳市东南部。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江”属于县X区划的名称,但是申请商标由“中江国际”四个汉字构成,由于其他要素的加入,其已经不再以地名为其主要含义。且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申请商标的对应关系因该使用而加强,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认定缺乏根据,应予纠正。引证商标由中文“江中”组成,申请商标由中文“中江国际”组成,两商标整体比对差异较大,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不会对两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认定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针对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就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黑色印刷体中文商标,申请商标的“中江”是其主体文字部分之一,由于汉语中有从右至左的识读某惯,故引证商标可识读某“中江”,其与申请商标的主体文字部分之一“中江”相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具有可明显区分的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中的“中江”属于县X区划名称,其与“国际”一词的组合并未改变公众对“中江”系县X区划名称的认知,申请商标整体未具有区X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故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将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汉字组成,且均包含“中”字和“江”字,但申请商标是四个汉字“中江国际”,引证商标为两个汉字“江中”,从商标的整体上对比,二者差异较大,且呼叫不同。此外,由于两商标的字数不同,因此按照从右向左的顺序识读,二者的呼叫仍具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将县X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禁注条款的根本原因在于,通常情况下县X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因此,在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中,认定申请商标、被异议商标或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不得作为商标的县X区划的地名时,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并结合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予以综合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中的“中江”二字虽然是我国四川省的县名,但由于申请商标并非仅由“中江”二字构成,还包含“国际”二字,这种组合已经使得申请商标与作为县名的“中江”具有了一定区别。而且,根据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知,“中江国际”已经作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简称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并已被政府部门文件、媒体报道以及相关公众所确认和知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中江国际”已经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具有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与地名“中江”相区X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上述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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