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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梁XX

上诉人杨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系西安新城区X路X街坊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业主,马XX系杨XX楼下的邻居。1998年,马XX对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时拆除了部分墙体。2008年,杨XX房屋墙壁出现了裂缝、瓷片出现脱落空鼓等现象。因杨XX认为其房屋问题系马XX装修造成,遂诉至法院,要求马XX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某中,经杨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造成杨XX房屋损害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分析,杨XX房屋卫生间瓷片表面裂缝为受粘贴材料收缩拉裂及与砖混房屋顶层温度效应有关,抹灰层空鼓、裂缝与施工工艺、抹灰质量和楼房顶层温度效应有关,马XX在装修过某中拆除该部分墙体未影响到楼房其它结构,但该部分墙体设计是按砖混结构抗震构造要求设计的,在无具体措施的情况下是不得随意拆除改变用途的。结论为杨XX房屋损害与马XX装修无因果关系。杨XX对此结论不服,但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10年7月22日杨XX诉至法院称,杨XX与马XX为上下楼邻居,后马XX买房搬走。马XX搬走时将住房装修后出租至今。马XX在装修房子时拆除了北房与中间客厅之间的一段隔墙,破坏了楼房的基本结构,导致了杨XX房屋的损坏。2008年冬,杨XX在清扫自己房屋时发现客厅东墙、过某、卫生间裂缝增多、加长,厨房墙壁瓷片大面积脱落。经有关人员现场查看后认为,因楼下马XX破坏了楼房的基本结构,引起沉降所致,要求判令马XX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并赔偿造成房屋损失x元。

马XX辩称,其在1998年8、9月份装修,装修中北房与客厅的隔墙改成了柜子,当时厂里相关部门也到现场勘察,说此墙并不影响杨XX的房子,马XX装修到现在已过12年,2008年5月还有过某震,墙上的梁十多年来并没有改变,杨XX房子的改变并不是马XX的装修所致,表示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杨XX的房屋出现墙壁裂缝、瓷片脱落等问题,称因马XX装修引起。但经有关鉴定机关鉴定,杨XX的房屋损害与马XX装修并无因果关系。杨XX虽对本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杨XX要求马XX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要求被告马XX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宣判后,杨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XX在装修自己的房屋时,拆除了部分墙壁,后杨XX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及市中院鉴定室委托了《陕西省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载明:马XX所拆除的墙体是按砖混结构抗震要求设计的,在无具体措施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拆除改变用途。并载明:该墙体有两个主要功能,对上部的支撑功能和在地震作用下对水平动载荷的抗剪功能。之所以杨XX的房屋梁板和墙体没有出现结构性裂缝和变形现象,是因为西安地区未发生烈度达7—8度的地震。上述事实和鉴定分析,证明马XX确实拆除了按设计要求不得随意拆除的承重墙,改作了装饰柜,使这部分丧失了对上部结构的支撑和防震作用,破坏了房屋基木结构,危及了建筑物的安全,也给杨XX房屋和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损害了杨XX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西安地区目前没有发生烈度达7—8度的地震,就否定了马XX拆除承重墙存在危险的事实,否定了杨XX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遭妨害、危险的事实。马XX拆除承重墙、破坏房屋结构给杨XX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判令马XX消除危险。

马XX辩称,一审的评估报告明确认定杨XX房屋损害是与受粘贴材料收缩拉裂及砖混房屋顶层温度效应有关,并不是因为马XX装修所引起的,既然没有因果关系,就无须再对其余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二审审理期间,马XX对拆除的墙体已予以恢复。

本院认为,杨XX以房屋出现墙壁裂缝、瓷片脱落等问题是马XX装修引起为由要求马XX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并赔偿造成房屋损失x元。但经有关鉴定机关鉴定,杨XX的房屋损害与马XX装修并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杨XX要求马XX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并赔偿造成房屋损失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马XX对拆除的墙体已予以恢复,故杨XX上诉要求马XX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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