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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尚伟,被上诉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丰某某打欠条一张,主要写明“今借到丰某某柒万伍仟元整”,落款处有陈某某签名。后丰某某向陈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丰某某以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虽然陈某某辩称丰某某所出具的借条的内容是李大鹏所要求的好处费,在李大鹏的欺诈下按李大鹏的要求出具的,并向该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陈某某与李大鹏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但与其向丰某某所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关联性,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证。对于陈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陈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丰某某提交的借条为有效证据,在丰某某催要后,陈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丰某某请求陈某某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丰某某、陈某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丰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向陈某某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故该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丰某某请求陈某某支付利息16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某某与丰某某根本不认识,陈某某不可能向丰某某借款;2、本案涉及的x元是陈某某表示在设计费用收取之后愿意给李大鹏的好处费,根本没有任何借款行为的发生。

被上诉人丰某某答辩称:丰某某与陈某某在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在河南同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同事关系,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外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审后与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不完整,且被上诉人在接收电话时根本就听不清,对上诉人的提供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电话录音因其提供录音不完整,且丰某某在接听时未听清,也未明确表示陈某某不欠其借款,对该电话录音,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丰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落款处有陈某某签名,证明陈某某向丰某某借款柒万伍仟元整,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上诉称其与丰某某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向丰某某借款,本案的x元是陈某某在设计费用收取之后给李大鹏的好处费,因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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