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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某输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某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某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10时30分许,西安铁路某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宝鸡市交通饭店火车票售票点进行票源调查时,将涉嫌倒卖车票的被告人路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宝鸡至全国各地旅客列车车票24张,票面价值人民币6903元。退票赃款人民币六千三百零一元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某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倒卖的火车票复印件;陕西西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服务费收据;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6903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票赃款人民币六千三百零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健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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