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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高某在中国寻亲网上发现被害人XXX、XXX在网上登记的寻找女儿XXX、XXX的信息,遂产生敲诈恶念。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月,被告人高某多次用手机与被害人XXX、XXX在中国寻亲网上所留电话号码联系,谎称二人的女儿在他手上,并以要伤害XXX、XXX相恐吓,要求XXX、XXX各向其银行卡上汇5万元后放人,后被被害人识破,敲诈未得逞。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指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威胁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实行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某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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