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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教师。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199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被告在生活中不尽家庭义务,特别是原告对被告与其他异性不正当行为谅解后,被告从单位下岗经营车辆运输生意,常在外不顾家,在原告生病住(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仍能和睦相处。其单位改制后失业,在经营运输中对家庭照顾不周,没能分担原告对家庭的压力,希望原告念及多年夫妻情分及孩子临近高中毕业的关键时期不要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各自在单位上班时期夫妻感情尚可,曾因被告于他人交往不当产生过纠纷,但仍能宽容相处。后被告因单位改制离岗,从事汽车营运谋生,从此较少在家,原告则主要料理家事抚养儿子。2008年,原、被告投资18万元在洋县X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及生活不检点,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被告互相指责对方交友不慎,其儿子盼望父母和好生活,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共同抚养子女并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尚可;现虽因性格差异,交流不畅,致相处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念及儿子正在高中临近升学的实际情况,关爱孩子,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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