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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遂伺机报复。2009年9月8日,同案人陈某纠集被告人冯某,并通过同案人“黑黑”(另案处理)纠集了十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镀锌管、长刀等凶具窜至涵江伺机殴打被害人刘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一伙在莆田市X区X街X路口发现了被害人刘某驾驶小车经过时,被告人冯某一伙遂上前将被害人刘某的小车围住并持工具砸打该车。随后被告人冯某、同案人陈某一伙又持长刀、镀锌管等凶具对被害人刘某、鲍某某进行追赶、砍打,被害人刘某被打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表示谅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冯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鲍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撤销对冯某行政处罚的决定、取保候审决定书、调解协议、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虽系被同案人陈某纠集,但有直接持刀砍杀被害人刘某,且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冯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分清,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持械群殴他人,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坏,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能主动认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二支、九环刀一把、刀套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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