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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村失主康某某租住处,趁康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康现金6850元、三星5200型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x戒指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43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失主康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及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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