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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汇渊贸易有限公司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汇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苏州汇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汇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全,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汇渊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经八路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签订《外墙外保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社区服务中心X号楼施工现场供应外墙外保温系统产品,合同价款x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外墙外保温材料的数量、型号、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08年10月初被告工程结束;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x.14元;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剩余货款x.14元,至今未付。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1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按合同约定未付款的3‰从200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授权秦富强与原告签订合同;秦富强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秦富强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秦富强施工,被告是代秦富强向原告电汇款,收据是原告向秦富强出具,原告收到的款项应为x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秦富强作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八路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外墙保温系统产品,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现金,货到工地验收完毕四日内付清货款总额的80%,安装完毕后七日内付清货款总额的20%,若项目部未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付款,原告有权拒绝供货。按实际收货量结算。若项目部未及时付款,每日滞纳金3‰。合同对外墙外保温材料的数量、型号、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基于上述合同,原告向该项目部实际供货价值为x.14元。2008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08年10月9日,该项目部退还原告货物价值4555元。

诉讼中,被告否认秦富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并称原告已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x元,其尚欠原告货款7739.14元。为此,提供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八路社区服务中心人民币壹拾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整¥x元收款事由外保温材料80%货款”,该收据加盖有“苏州汇渊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支付合同约定80%货款x元,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是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的,不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实际数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14元。

综上,原告实际向项目部供货价值为x.14元,扣除收据上载明的款项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9.14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清单、银行支付凭证、收据、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秦富强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合同》,但在诉讼中却又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且举证原告向其出具收到款项x元的收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其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事后已经被告追认。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加盖有原告财务印章的《收据》,载明了收到被告外保温材料款x元,系被告清偿上述合同货款的有效凭证。根据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x.14元,扣除原告收到的货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9.14元,被告除清偿该货款外,还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原告向其出具上述《收据》的次日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x.14元,因未能对其诉讼请求中的x元货款进行充分有效举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73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汇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39.14元;并依合同约定对未付款项按每日3‰,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的次日2008年9月12日计算违约金至原告主张的截至时间2009年11月17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汇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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