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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某罪、抢某罪、盗窃罪,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某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某罪、抢某罪、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筹集吸毒毒资,多次在本市X区等地抢某、抢某、盗窃作案。

1、2011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全都”超市广场伺机作案。后发现被害人XXX(女,27岁)独自驾车来超市购物,当XXX从超市出来进入车内时,被告人刘某从副驾驶室上车,持弹簧刀抵住黄腹部,逼要钱财,黄趁被告人刘某开车之机从车后门跳下并报警。被告人刘某遂驾车逃离现场,将车内的小食品(价值76.1元)及现金45元拿走,后将车弃于本市X区路边。

2、2011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吕某在三桥湾子村菜市场闲转,后发现XXX(男,23岁)经营的“环宇通讯”手机店内桌子上放着钱包,二被告人遂预谋盗窃,由被告人吕某以购买手机为由吸引XXX的注意,被告人刘某趁XXX为吕某调试手机之机,将桌上的钱包盗走逃离。被告人刘某、吕某将包内现金2700元伙分,其中被告人吕某分得6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2100元。

3、2011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刀具在三桥地区伺机作案,后在三桥府东寨X号话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XXX(女,26岁)在打电话,身边放一黑色化妆包。被告人刘某持刀上前抢某的化妆包,郭发现后,刘某持刀威胁,将包抢某。被害人包内装有现金17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60元)。被告人刘某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

4、2011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刀具窜至三桥老街道对面东堡子村口,发现被害人XXX(女,51岁)在路边停车,被告人刘某遂从右后车门上了车,用刀顶在XXX的脖子上威胁,抢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包内装有现金4200元、黑色上翻盖摩托罗拉x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0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

5、2011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刀具窜至三桥西宝饭店门口对面,发现XXX(女,40岁)在路边停车打电话,遂从副驾驶位置车门上车,准备持刀抢某被害人包时,被害人XXX通过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发现后逃离现场,未抢某财物。

6、2011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三桥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后在三桥建设银行外,发现被害人XXX(女,30岁)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遂尾随徐至三桥富居花园小区门口北侧,被告人刘某趁四周无人,便冲上前抢某徐左肩上的包,并将XXX拽倒。被害人包内有现金1600元、黑色索爱U5i型号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1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

7、2011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三桥地区未央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发现被害人XXX(女,27岁)左胳膊夹包行走,遂趁无人之机上前夺包南逃,被害人XXX追至未央第二人民医院东南的土堆附近,被告人刘某见XXX一个人追来,将包内现金十余元拿走,又持刀将马的项链、吊某、手机抢某逃离。经鉴定,被抢某机价值200元,项链、吊某价值700元。被告人刘某将项链、吊某销赃得赃款3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某链、吊某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艳艳。2011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XXX报案及被告人吕某遗留在环宇手机店内的手机将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吕某抓获,被告人吕某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刘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1年5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交代了伙同被告人吕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某、抢某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抢某五次,其中四次得逞,金额x元,一次抢某未遂;抢某一次,金额3510元;参与盗窃一次,金额2700元,分得赃款2100元;被告人吕某参与盗窃一次,金额2700元,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多次抢某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某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某罪,被告人刘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某罪、抢某罪、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犯有抢某罪、抢某罪、盗窃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实行对被害人姜懿格的抢某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抢某罪、抢某罪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抢某罪、抢某罪部分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吕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吕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四、被告人刘某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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