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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月11日趁被害人肖某放学回家路过本市蒸湘区船山大道长湖三组一游戏厅和2010年3月10日趁被害人蒋某某放学回家路过蒸湘中学校门时,将二被害人拦住,索要钱财,其中抢走被害人肖某现金100元,由于被害人蒋某某身上没有钱,被告人刘某打了被害人蒋某某二耳光后才离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7时,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蒸湘区船山大道长湖三组一游戏厅玩耍,因身上没钱用,遂想抢点钱来用。被告人刘某在游戏厅外看到被害人肖某独自放学回家,便上前拦住被害人肖某慌称有事找他,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拉到游戏厅门前的小巷子内,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肖某要钱,被害人肖某说没有,被告人刘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采用威胁恐吓和搜身的方式,从被害人肖某身上的钱包内抢走114元现金。被告人刘某得手后进入游戏厅玩耍,被害人肖某也跟着到游戏厅并守在游戏厅门口不愿离开。被告人刘某见被害人肖某不愿离开,便威胁也在游戏厅玩耍的蒸湘中学学生朱某、唐某、王某某三人去打被害人肖某,朱某、唐某、王某某被迫各打了被害人肖某一下,被害人肖某仍不愿走,被告人刘某为逃离现场,便谎称自己也系蒸湘中学162班学生,并退给被害人肖某14元现金,被害人肖某方才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某离开现场,抢来的100元现金被其挥霍。

2010年3月10日16时30分,被害人蒋某某放学回家途经蒸湘中学校门时,被告人刘某上前拦住被害人蒋某某索要钱财,蒋说身上没有钱,被告人刘某就打了被害人蒋某某二个耳光才放被害人蒋某某离开。被害人蒋某某随后打电话告诉其父亲,蒋父赶到后被告人刘某已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抢劫作案二次,其中既遂一次,抢劫现金100元,未遂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父母均系个体工商户,现在衡阳市蒸湘区X镇经营某宾馆。被告人刘某小学毕业后,不求上进,经常迷恋上网,法制观念淡薄。因其曾患有“结核性脑膜炎”,父母对其溺爱,管教不严,以致在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但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仍不思悔改,不听从父母教诲,以致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既遂一次,未遂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所宣告的缓刑,结合原判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现金1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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