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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又名靳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系被告之母亲。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原告男到女家,从此与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人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九月生一女孩张某丙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难以相处,被告脾气暴躁、爱发脾气,且被告于2008年6月提起诉某要求与原告离婚,此后虽经双方亲属调解撤回了诉某,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某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x元,并由被告退还原告陪嫁财物。

被告辩某,其姐妹二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只因家庭的实际情况才决定其留在家招赘成婚,因此经人介绍与原告谈婚。由于按农村习俗原告是独生子不宜入赘,被告因此担心原告的诚意,但原告坚持入赘与其成家,为此结婚之日同时立写“抱约”,其父母抱养原告为子。而实际上,原告在婚后并未诚心尽到家庭成员义务,给被告一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由于原告不对其母女尽责任,对女儿看病借的钱也不承担,无奈由其父母清偿,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承担家庭损失的经济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双方商定由原告靳某入赘被告家生活。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男到女家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同日,被告父母张某丙顺、陈某某与原告及其父立写“抱约”,约定被告父母“抱养”原告为子。原、被告在婚姻形成过程中,被告方按“娶”原告之礼,原告方有陪嫁物品。2006年11月,原、被告生养女孩张某丙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在县城打工时双方曾在县城租房居住,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同时,被告及其父母认为原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因此对原告男到女家成婚的诚意产生质疑。2008年,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经本案原告方亲属及村干部调解,被告撤回了离婚诉某。但此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从2009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靳某原告生活,但查原、被告分居一段时间后,其由原告父母代为照料。审理中,被告主张某丙生活及给女儿看病曾负债2800元,其父母在原告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已代为清偿,要求由原告承担该份责任,但原告对该债务的形成不予认可。现原、被告均认为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方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但以生活困难表示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并坚持要求由原告给予经济补偿3万元;对此原告表示,面对婚姻状况及被告家庭实际情况,愿意放弃个人陪嫁财物,其抚养女儿不再主张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婚姻登记处婚姻证明,本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洋县X村委会证明,黄秀娥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认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其子女抚养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处理,本院当结合双方意愿予以处理。被告关于2800元的债务主张某丙于原告不认可,且自述已经清偿,实际已不存在,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债务于法无据。由于双方对婚姻不够慎重,被告父母寄望于原告养老的愿望未能实现,致使被告家庭生活受到影响,经济出现困难,原告宜酌情给予经济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靳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丙靳某原告靳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靳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丙经济帮助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被告张某丙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润清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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