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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朱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朱某。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被告朱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诉称,隆基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朱某个人经营。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安邦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了《服务承诺函》,该函载明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以下服务:“1、在2009年底至2010年,由安邦公司购买我公司(即隆基汽车修理厂)洗车卡,对我公司推荐投保安邦保险电销产品的客户,赠送洗车卡,保费3000元以下(不含车船税)5次;保费3000元以上(不含车船税)10次,洗车卡按照每次15元计算。2、贵公司(即原告)如在总公司要求的时间末,核算总体派发洗车数量,我公司承诺对推荐的客户剩余洗车卡,可将对应费用金额退回安邦保险公司。”2009年12月28日被告朱某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洗车卡发票,其中5次卡100张;10次卡80张;单价为15元/每次。2009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某支付购卡款x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了《服务承诺函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朱某承诺将原洗车卡单价变更为7.5元/每次,在总金额x元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再向原告公司补发5次卡100张,10次卡80张。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9日,洗车卡共计发放:5次卡14张,10次卡8张,合计洗车卡金额1125元,此外,被告朱某再没有向其推荐电销客户,洗车卡再没有发放,剩余洗车卡金额x元(x元-1125元=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洗车卡金额x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服务承诺函》,约定:“我公司(隆基汽车修理厂)拟与贵公司合作,为贵公司推广、宣传电销业务和介绍电销客户,同时对我公司推荐投保电销保险的客户,与贵公司联合提供洗车服务,具体服务事宜如下:2、在2009年底至2010年,由安邦公司购买我公司(即汽车修理厂)洗车卡,对我公司推荐投保安邦保险电销产品的客户,赠送洗车卡,保费3000元以下(不含车船税)5次;保费3000元以上(不含车船税)10次,洗车卡按照每次15元计算。5、贵公司(即原告)如在总公司要求的时间末,核算总体派发洗车数量,我公司承诺对推荐的客户剩余洗车卡,可将对应费用金额退回安邦保险公司。”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购买洗车卡发票。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购卡款x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服务承诺函补充说明》,载明:“在2009年底至2010年,由安邦公司购买我公司(即汽车修理厂)洗车卡,对我公司推荐投保安邦保险电销产品的客户,赠送洗车卡,保费3000元以下(不含车船税)5次;保费3000元以上(不含车船税)10次,洗车卡按照每次7.5元计算;对之前安邦公司已购买我公司的洗车卡,我公司再补5次洗车卡100张,10次洗车卡80张,提供给安邦公司发放。”据原告提供的《洗车卡发放表》统计,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9日,洗车卡共计发放:5次卡14张,10次卡8张,合计洗车卡金额1125元(5次X14张X7.5元/次+10次X8张X7.5元/次=1125元)。另外,由于被告朱某再没有向其推荐电销客户,洗车卡再没有发放,故要求被告朱某退还其剩余洗车卡金额x元(x元-1125元=x元)。

上述事实,有服务承诺函、补充说明、洗车卡发放表、付款回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朱某是个体工商户,系西安市X区隆基汽车修理厂业主。所以,被告朱某个人应是本案合同纠纷的民事主体。原、被告之间依事实服务行为建立起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自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服务承诺函》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经营的隆基汽车修理厂支付购卡款x元,后被告朱某又出具《服务承诺函补充说明》将洗车价格从15元/次下调为7.5元/次,原告共从被告处购买了5次洗车卡200张,10次洗车卡160张。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洗车卡发放表》显示,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从被告处领取的洗车卡原告共计发放5次卡14张、10次卡8张,合计洗车卡金额仅为1125元,故剩余洗车卡(5次卡186张、10次卡152张,价值共计x元)再没有对外发放。根据《服务承诺函》第五条之约定:“贵公司(即原告)如在总公司要求的时间末,核算总体派发洗车数量,我公司承诺对推荐的客户剩余洗车卡,可将对应费用金额退回安邦保险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向其退还剩余洗车卡款x元之诉求,具备了协议中关于退还原告剩余洗车卡款项约定的条件,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退卡款x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庆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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