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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伙同蔡某宝、蔡某生(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永城市X乡X村刘某组刘某某家、本乡X村及本村随意殴打王前江、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次、刘某辛、刘某某、杨某某。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杨某某的伤系轻伤,王前江、刘某辛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到北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0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刘某等人在刘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时我喝多了,与北镇X村的王前江发生争吵,后来撕把起来,相互打了几下就被拉开了。2006年大概9月份,我与同村的刘某丙一起做塑料颗粒生意,因为算帐,与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次吵了一架。2006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和刘某、雪燕、武坤在卢集窑场商量事,陈金山到窑场说他在建民饭店被刘某某打了。刘某开车拉着我和雪燕、武坤、陈金山到建民饭店,看到刘某己、刘某某、王栓、杨某某在饭店吃饭,刘某问刚才谁打的人,不说就报警。这时刘某己说:“我打的,妈的X,咋的”我上去拍刘某己一下说:“你打人还恁多理!”刘某己拾个板凳就往我头上砸,我往晓玉腿上跺一下,刘某辛过来把我拉到一边。这时蔡某宝和蔡某生过来,双方又互骂起来,我见蔡某宝打刘某辛,我上去拉,也没拉开,后来刘某辛和他弟弟都伤了。

2、被告人刘某甲2010年3月19日到北镇派出所投案时的供述,证明与蔡某宝、蔡某生一起参与打架,后与被害人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06年农历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刘某丙到他家拉石棉瓦,看到从北边跑过来几个,刘某甲带头,后面跟着蔡某宝和陈福良,还有几个人不认识。刘某甲上来就抓住我的右肩膀,上去就是一拳,并把我按倒在地上,他们上去乱踢乱打。我被打了两、三分钟,他几个又上去打刘某丙。刘某甲的爹刘某仓把我拉起来,我拐着腿往南跑了。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乙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06年9月3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赵某庚等人在蒋古同建民饭店吃饭,因为闹着玩,我四弟刘某己与陈金山吵起来,互相推了两下没打起来陈金山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刘某开着一辆昌河车,还有七、八辆摩托车,从昌河车上下来的人韩某燕、武坤、刘某甲、陈金山,骑摩托车的我不认识。刘某甲上去抓住晓玉的头发往晓玉脸上打一拳,武坤也上来打晓玉,我二弟刘某辛过来把双方劝开。我们正准备走时,蔡某宝和蔡某生开车过来了。蔡某宝下车就骂,蔡某生上去往刘某辛脸上打一拳,当时嘴就淌血了。蔡某宝用木棍往刘某辛背上、腿上乱打,并一棍把我打倒在地,蔡某宝又拾起板凳照我肋骨上砸,我当时就昏过去了。过了五、六分钟我醒过来,见杨某某在废水坑里昏迷了,一脸都是血。

6、被害人杨某某、刘某辛、刘某壬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刘某丁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刘某癸证言,2006年9月3日下午2点钟左右,陈金山到卢集窑场说刘某某在建民饭店打他来,让我去问问。我开车拉着韩某燕、武坤、刘某甲到建民饭店,见刘某某、刘某己、杨某某、刘某戊,还有几个叫不上名的正喝着酒。我问:“你们因为啥生气”刘某己说:“谁打他来”刘某甲上去抓住晓玉打一下,被我制止住了。刘某戊把我拉到大门底下给我说是怎么回事,正说着刘某辛过来说了刘某甲几句。双方都没事了,我们就开车走。刚走了有几米远,蔡某宝和蔡某生开车过来了,我就停下车过去了。蔡某宝和蔡某生就打刘某某、刘某辛和杨某某,我就慌的上前把春宝拉开了。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癸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9、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某己、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建民饭店吃饭,刘某己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陈金山发生争执。后陈金山叫人与刘某己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胡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戊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1、(2007)夏刑初字第X号、(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蔡某宝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期徒刑三年;蔡某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2、协议书及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13、被害人伤情鉴定书四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系轻伤;刘某辛、王前江系轻微伤。

14、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告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诉决定以来,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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