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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土山鲁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环发实业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4-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初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莱州市土山鲁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环发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海通大厦四楼。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高培(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金声(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该局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

原告莱州市土山鲁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环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玉良,被告环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高培,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焦金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前,原告组织队伍陆续为被告环发公司施工了多处水利工程项目,截止2001年2月28日,被告环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略).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环发公司2002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35万元,余款(略).20元至今未付。被告环发公司为非独立法人,系胜利石油管理局开办的分支机构,被告环发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20元及欠款利息(略)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发公司辩称,2001年前原告多次为我们施工,截至2001年2月28日尚有(略).2元工程款未付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其后只付35万元不属实,实际上我们还支付了(略).5元,到目前只欠其工程款(略).7元。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辩称,环发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分支机构,同意被告环发公司的答辩意见,欠款数额应为(略).7元。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1年前,原告莱州公司组织队伍陆续为第一被告施工多处水利工程项目,截止2001年2月28日,被告环发公司尚欠原告莱州公司工程款(略).20元。2001年6月1日、2001年8月29日、2002年2月5日,被告环发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莱州公司欠款35万元。

被告环发公司为非独立法人,系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开办的分支机构。

1995年前,原告企业名称自莱州市土山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莱州市莱发建设(集团)公司,1998年企业改制后又变更为莱州市土山鲁丰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企业征询函、银行进帐单、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的书面证明,本院(1998)东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当事人对欠款数额存有异议。

原告莱州公司主张至2001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工程款(略).20元,扣除此后已付款35万元,实欠(略).2元。其提供了被告环发公司2001年2月28日出具的企业征询函和2001年6月1日、2001年8月29日、2002年2月5日的银行进帐单为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主张欠款数额应为(略).7元,即上述欠款中还应扣除(略).5元和12万元,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1年6月5日被告环发公司的转帐凭证一组,证明在原告施工的桩古46海底工程中,原告通过被告租用了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的机械设备,被告为其垫付费用12万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证据2、2000年12月30日的转帐凭证一组,证明证据1所涉12万元的来历。证据3、转帐凭证一组三份,证明2001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环发公司工程款(略).5元。但在2001年2月27日的转帐凭证中,显示被告误将该款记在了御时科技公司名下。2001年6月25日,被告将该笔款项调整到原告名下,因此应从(略).2元中扣除。证据4、转帐凭证四份,表明至2000年11月27日,被告环发公司给原告增加了应付帐款(略).5元,因此2001年2月28日双方确认的(略).2元中应包含着该(略).5元。证据5、2000年12月29日转帐凭证一组三份,证明12万元应当从(略).2元中扣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环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应从(略).2元中扣除12万元和(略).5元,因为该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01年2月28日前,已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环发公司不应再重复扣款。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企业征询函和银行进帐单以及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可以认定截止2001年2月28日,双方认可被告环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略).2元,之后被告环发公司又支付35万元的事实。但被告环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略).2元的来源,即无充分证据证明(略).5元和12万元并未含在(略).2元的对帐数额中,因此,被告关于应从欠款(略).2元再予扣除(略).5元和12万元的主张,不应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环发公司尚欠原告莱州公司工程款(略).2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莱州公司诉请被告环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略)元利息损失低于其欠款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环发公司为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发公司与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莱州公司工程款(略).2元及利息(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环发公司和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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