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森德仪器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梁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梁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晓军,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擅自停工的违约责任;确认“工程量审结协议”无效,重新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一次性调解处理,包括在本案当中一审未作出判决的25%工程款,解除双方于2003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二、双方确认该工程中,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上诉人分三次付清,具体付款期限:2004年8月5日之前付(略)元,2004年9月5日之前再付(略)元,2004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略)元;
三、被上诉人负责将遗留在工地上的临时设施(活动板房、施工围墙)清除、拉走。
一审案件受理费6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反诉费430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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