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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成、王丽丽、任有录、刘昌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4年12月27日因重婚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成、王丽丽、任有录、刘昌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仁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成丧葬费x.50元,赔偿王丽丽抚养费8937元;赔偿任有录扶养费6553.80元,赔偿刘昌兰扶养费7149.60元,上述款项合计x.90元;作案工具弯把锯、斧头各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XX与其子王德成、儿媳任XX多次为房屋、林山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8日17时许,被害人任XX因其柴山上的树木被砍与被告人王仁兴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XX提着弯把锯准备去砍柴,经过任XX家门前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王XX遂闯入任XX卧室内用弯把锯砍电视机屏幕,任XX欲阻止时,被王XX用弯把锯砍在颈部,并拉划数下,任XX即倒在床上,王XX又用弯把锯在任润芝腰、腹部乱砍,后被王XX将其手中弯把锯夺下扔于公路上。被告人王XX担心任润芝未死,又回到自己家中拿上斧头,再次进入任XX卧室,在任XX身上连砍数下,确定任XX死亡后离开。经法医鉴定,任XX系颈部外伤致缺血性休克并严重脊柱损伤死亡,解剖检验其体内有成形胎儿。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XX、王X、唐XX、王X、王X、黄XX等证言、镇巴县X乡X村委会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辨认笔录、尸检报告、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镇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X对其杀害任XX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任XX发生争执,明知被害人怀有身孕,竟持弯把锯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连砍数下,在被他人将弯把锯夺下扔掉后,又恐被害人不死,持斧头在被害人身上乱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XX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年事已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旭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乌新刚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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