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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梁远春,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

原告王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是一个村的,因为我父母只生了三个女儿,原告的父亲过世的早,我母亲有意找被告做上门女婿,1974年正月初八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我们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婚后共生育了六个子女,但是只有1984年正月27出生第四个儿子唐XX、X年X月X日出生的第六个儿子唐XX健在,其余的子女均过世了,1996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多次闹离婚,双方都越活越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XX未到庭,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XX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原、被告及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某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2、村委会证某1份。拟证某被告1996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3、到庭证某涂XX的证某。

被告周XX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某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分析认证某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某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于证某居民身份情况的材料,符合证某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某系村X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证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份证某系证某证某,证某与原告是邻居,该证某的证某符合证某三性,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XX未向提交任何证某。

综合原告方陈述、举证某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74年正月初八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原、被告婚后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四个已过世,现在健在的有1984年正月二十七出生的唐XX、X年X月X日出生的唐XX,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6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唐XX与唐XX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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