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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诉马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丙,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黄广华、王某某,被告马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丙诉称,原告马某丙姊妹共三人,妹妹马某秀,弟弟马某丁即本案的被告。原、被告的父亲马某印生前有住房一套位于平顶山工学院(河南城建学院前身)X号楼X号。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父亲马某印去世,2005年12月18日原、被告姊妹三人在亲戚代国有、樊某某等人的主持下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并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父亲马某印的住房即平顶山工学院X号楼X号房归被告所有,被告马某丁在平顶山工学院X号楼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X号房归被告居住管理,X号房目前已经交给原告管理。但是被告拒不履行X号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平顶山工学院X号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平顶山工学院X号楼X号住房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丁辩称,一、分家协议中当事人是马某盛,与原告马某丙,是两个不同名字,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个人。二、原告所签分家协议中“X号楼X号房权归马某盛所有”的部分无效,因为该房子为被告与妻子的共有房产,而不是遗产的范围,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且分家协议订立时,该房还未取得房产权证,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强制行规定,此类房产不得转让。因此应认定该协议为无效约定。三、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006年,本案的原告已经起诉过,贵院审理后,对原告请求过户要求并未支持。此后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维持判决,也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过户事宜,贵院再次审理,程序违法。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房产证自2007年5月发放后,截止目前已经有四年之多,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给其过户,也未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五、在办理父亲后事过程中,原告百般刁难,在其胁迫父亲的后事面临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被告才违心与原告签署了分家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湛南路X号楼X号住房是单位分给我的住房,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无权取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丙系被告马某丁之兄。原、被告的父亲马某印生前有住房一套即原平顶山工学院(现河南城建学院)X号楼X号。2005年12月15日原、被告的父亲马某印去世。2005年12月18日在亲戚代国有、樊某某等人的的主持下,原告马某丙、被告马某丁及马某秀三人达成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约定:X号楼X号房归被告马某丁,X号楼X号房(即位于湛河区X路X号楼中单元东户,平房权证字第(略)号)归原告马某丙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X号楼X号房(即位于湛河区X路X号楼中单元东户,平房权证字第(略)号)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6年7月18日以财产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占用的平顶山工学院X号楼X号房(即位于湛河区X路X号楼中单元东户,平房权证字第(略)号),交给原告马某丙。马某丁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30日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马某丁将该房交付给原告马某丙,但未协助原告马某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某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平顶山工学院X号楼X号房(即位于湛河区X路X号楼中单元东户,平房权证字第(略)号)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一份、(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丙与被告马某丁的父亲马某印去世后,在亲戚主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我国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故应认定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决位于平顶山工学院X号家属楼X号房(即位于湛河区X路X号楼中单元东户,平房权证字第(略)号)归原告所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丁的其它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工学院X号楼X号(即位于湛河区X路X号楼中单元东户,平房权证字第(略)号)住房一套归原告马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香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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