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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XX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马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汉钊,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XX,男,汉族。

原告广西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被告则按每年度人民币x元的费率向原告支付日常咨询费用(法律服务费)。法律顾问合同期为3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期三年的法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x元。2、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5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其与1)防城港XX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业务、2)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3)其友人黄XX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辩护、4)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5)陀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等一系列案件中分别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谈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法律服务费)人民币x元。另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代理费用不含税,被告应在结案后另行支付20%的税金换取发票”等内容。3、原被告之间签订上述《法律顾问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方也于2009年3月23日对双方在签订结算确认书之前的委托合同业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并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代理费用(法律服务费)支付完毕。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却分文未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及《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的20%税金人民币x.00元。另,原告从2009年11月16日起,由原名“X”。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法律顾问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费x元、五份《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费x元及税金x元,共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依据;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内容;3、《代理费用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承诺付款的时间;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司法厅文件》,证明原告的名称变更事宜。

被告戈XX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每年度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法律服务费)x元;合同期为3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先后五次委托原告处理其他的法律事务,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5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在其与1)防城港XX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业务、2)黄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3)其友人黄XX涉嫌非法经营罪的辩护、4)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5)陀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等一系列案件中分别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辩护人,参与谈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x元。在五份《委托代理合同》中还约定了“代理费用不含税,委托人应在结案后另行支付20%的税金换取发票”等内容,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税金x元。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在2008年以来的委托业务所涉、委托方应支付的代理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未付的法律顾问费、律师代理费共计x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该笔费用支付完毕。同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与与陀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被告支付代理费x元。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却分文未付,尚欠原告2009年3月23日以前的法律顾问费、律师代理费共计x元、2010年的法律顾问费x元、2009年5月23日的代理费x元、税金x元,共计x元。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从2009年11月16日起,“XX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广西XX律师事务所”,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一系列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未能按照《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及《委托代理合同》项下约定的代理费及税金,这不仅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不道德的民事行为,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戈XX向原告广西XX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戈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审判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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