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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蒋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夏绍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指定辩护人夏绍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与黄某、唐某(又名邓X,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去抢手机。三人来到开县X街道一校对面一移动通信门市附近,由唐某在一边帮忙照看书包,被告人蒋某则与黄某进入手机门市叫老板拿出两部手机出来看,尔后趁老板谢某丁不注意,一人拿一部手机跑出门市,分头逃跑。后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唐某、廖某、王某、谢某丙证言;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收据、单据、学生信息、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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