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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诉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住所地:柞水县X街。

投资人鱼高政,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城河西。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与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的投资人鱼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油料供应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4月30日、6月6日、7月6日、8月3日、9月8日、9月24日、10月11日共八次向被告提供符合标准的柴油,被告的工作人员均予以签收。被告于2010年6月支付货款x元,2010年8月支付货款x元,2010年9月支付货款x元。对于下欠货款共计x.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由于被告无故不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由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4元,并按照月息一分五厘的标准支付2010年10月3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和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单价按市场定价,原告每次供给油品凭发票、出库单或过磅单到财务挂账,每月底25日至30日为付款日期,被告必须在每月底30日前付清上月油款。同时约定,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电脑加油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维护、检修,费用由被告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4月30日、6月6日、7月6日、8月3日、9月8日、9月24日、10月11日先后八次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接收后于2010年6月支付油款x元、2010年8月支付油款x元、2010年9月支付油款x元,现拖欠原告油款共计x.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在此期间,原告为保证资金周转,向外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当庭举证,合议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是经有关某关某准的,具有合法经营石油销售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实物入库凭证五张及原、被告对账单一张,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按被告的需求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4月30日、6月6日、7月6日、8月3日、9月8日、9月24日、10月11日先后八次向被告提供柴油,被告接收后于2010年6月支付油款x元,于2010年8月支付油款x元,于2010年9月支付油款x元,现共计拖欠原告油款x.4元未付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四张,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为资金周转,向外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与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供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提供柴油后,被告即负有支付相应油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油款,对于下欠部分经催要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支付下欠油款x.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实质上是加油机的使用费,不符合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另有口头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与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下欠油款x.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柞水县环宇矿业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柞水县红岩寺加油站)。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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