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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柞水县X镇X村X组,柞水县杏坪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安徽省人,住(略),农民。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1998年原告在陕西省职业教育中心上学期间,通过信息台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议恋爱关系。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在被告户口所在地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原告生一女孩王某,婚后被告就居住在原告的娘家柞水县X组,其没有正当职业,靠原告一个人的工资为生,原被告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且对原告不相信,经常无故猜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柞水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后被告携带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女儿王某回到安徽老家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故猜忌,对原告不信任,威胁恐吓原告,还经常到原告单位杏坪中学闹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存款,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4、涉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撤销对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分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1998年在陕西省职业教育中心上学期间,与被告王某通过信息台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在被告户口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娘家柞水县X镇,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原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打架。被告曾将原告在杏坪中学的宿舍锁子砸坏,在宿舍里放火。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即带女儿王某离开了柞水。

上述事实,除原告夏某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皖芜南何字第X号结婚证两份,证明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等事实;2、下梁镇X村委会2010年12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自2002年6月至今居住在原告夏某家之事实;3、证人易成霞、张香春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柞水生活,孩子王某在上学前由原告之母照料,2010年11月被告王某将孩子带走等事实;4、证人夏某贵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认识、结婚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被告王某对原告夏某不信任,无端猜疑,经常打原告,孩子王某5岁前由原告夏某父母照料,2010年王某在下梁中学上学等事实;5、证人汪平学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将原告宿舍门锁子砸坏,告诉别人他们在闹离婚等事实;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宿舍床铺烧毁之事实;7、杏坪中学工资数据明细情况表,证明了原告夏某工资收入情况;8、原被告2010年11月21日离婚协议书,[2010]柞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证明了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0年11月21日原、被告以“夫妻生活不和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王某带着女儿离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王某的抚养问题,因王某已满八周岁,原、被告自行协商时已达成随被告生活的协议,且已随被告王某离开柞水到外地生活;故对原告夏某以条件优于被告王某,要求王某随其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夏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夏某的收入和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夏某每月负担400元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夏某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400元至其满18周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仲

审判员金小清

审判员舒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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