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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以购房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22日、2006年6月6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自2008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9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万元¥x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上加盖有河南睿智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柒万元¥x元。河南睿智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某某”,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3、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x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4、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捌万壹仟肆佰柒拾玖整元¥x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4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因加盖有“河南睿智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河南睿智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某某,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赵某某是河南睿智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条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借款,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22日、2006年6月6日,被告赵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月17日、2006年1月22日、2006年6月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这三笔共计x元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1月22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亦未提供其向被告催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515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66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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