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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与李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二初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X乡人,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西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刘雪梅、王彬雄、李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2年个购字第X号、2002年个购字第X号、2002年个购字第X号,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5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02年5月21日至2003年5月20日。为保证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路经济园区内房产(房产证编号:东营市房产权证太行山路字第X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下落不明,所欠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03年3月5日由“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X路办事处”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

2、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02个购X号。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3、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4、房屋他项权证明一份,编号为:东营市房他字第(略)号。证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西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两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显属违约,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西城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得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与刘雪梅、王彬雄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起诉时仅起诉了被告李某某,而未对刘雪梅、王彬雄提起诉讼,其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对刘雪梅、王彬雄偿还借款及利息一事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2002年5月21日至2003年5月20日按月利率4.425‰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并计收复利)。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吕彦松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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