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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王某、灵宝市电业局、陈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许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电业局(系豫x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法定代表人武永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王某、灵宝市电业局、陈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许某某,被上诉人灵宝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6日14时30分,王某经营的万里达汽修厂的修理人员陈某乙驾驶灵宝市电业局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函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车辆偏刹,撞住停在路左边陈某甲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将坐在摩托车上的陈某甲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即被送往西安第某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陈某甲系右踝骨关节毁损伤,而施行右小腿上端截肢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2223.32元,于2009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安装义肢等。出院后当天陈某甲即以右小腿毁损伤右小腿截肢术后转回灵宝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29.18元,于2009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陪护人员2人,建议安装义肢。2009年5月2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鉴定费820元。陈某甲摩托车的车损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60元。2009年9月1日,陈某甲到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装配了右x碳纤维多功能弹性储能脚。该型号假肤价格为58600元,使用年限为3-5年;而相近病例安装普通适用性假肢花费为300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4年。

另查明,王某经营的万里达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事发当时该厂未领取营业执照。陈某甲系灵宝市第某人民医院急诊科的护士,月工资为1580.7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马金宽,但实际车辆的所有人为灵宝市电业局尹庄电管所,该车在灵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发后,王某支付陈某甲5000元,陈某乙支付陈某甲10000元。

原审认为,陈某乙受王某雇佣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对陈某甲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作为肇事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灵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陈某甲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灵宝财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陈某甲保险金的义务。灵宝市电业局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车辆的安全使用承担着最大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其中就包括当其车辆维修时,其应当充分考察车辆维修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以最大可能避免车辆在维修期间因车辆维修者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灵宝市电业局在车出现故障后将车交由王某开办的没有修理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就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陈某甲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假肢安装应遵照法律规定普通适用性为标准,按价格30000元,使用期限达4年的类型进行配置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甲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419.52元、误工费9484.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的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车辆损失2060元、交通费2666元、住宿费1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5842.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甲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的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0元;余额413842.32元,由王某、陈某乙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72458.1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再付357458.1元;灵宝市电业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4138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4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584元,由陈某甲负担3426元,由王某、陈某乙共同负担8323元,灵宝市电业局负担835元。

宣判后,灵宝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司机陈某乙不是被保险人允许某合法驾驶人,灵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保险人只根据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限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仅应对灵宝电业局承担的41384.2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灵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甲答辩称:1、陈某乙是合法驾驶人,且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只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依法赔付;2、交强险是法定赔偿,不足部分才根据责任予以赔偿,灵宝财险公司称“保险人只根据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限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是对交强险的误解,混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灵宝市电业局、陈某乙的答辩意见同陈某甲,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灵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灵宝财险公司就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陈某甲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负有法定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肇事司机是否为合法驾驶人为条件,且车主将车辆送修后,陈某乙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陈某乙应为车主间接允许某合法驾驶人,故灵宝财险公司称“陈某乙不是被保险人允许某合法驾驶人、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保险人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法定赔偿、优先赔偿受害人保险金的义务,原审判决灵宝电业局所承担的41384.2元赔偿责任,是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后,再与车辆驾驶者划分责任后确定的,灵宝财险公司称“仅应对灵宝电业局承担的41384.2元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不符,也与原判责任确定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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