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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霍某、王某、李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1969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某,男,汉族,1955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54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某,女,汉族,195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霍某、王某、李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不顾事实与法律,仅凭袁某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复垦费、荒地绿化费x元,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即使朱某欠张华岭村民委员会复垦费、荒地绿化费,也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依法再审。

霍某、王某、李某、袁某共同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充分考虑到张华岭村民委员会复垦费、荒地绿化费属遗留问题,才造成尾款不能支付,另遗留问题还涉及其他没有解决,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2日,朱某与霍某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某以人民币215万元将新密市张家岭石料厂所有手续转让给霍某三人……剩余15万元,转让满两个月后,无遗留问题,霍某三人一次性付清尾款。协议签订后,霍某三人履约支付202万元,剩余13万元未支付引起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复垦费、荒地绿化费x元应否属于遗留问题经审查,朱某将张华岭石料厂转让给霍某等三人后,袁某乡X村民委员会向张华岭石料厂主张复垦费、荒地绿化费x元,朱某没有将该问题处理,应属协议中约定的遗留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尾款的条件不成就,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朱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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