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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秀支公司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秀支公司。

被告伦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告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的代理人杨鹏五,被告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伦某驾驶自己的桂x号普通客车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200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x.18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117.6元(116天×78.6元/天),护理费943.2元(12天×7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天),住宿费1320元(12天×110元/天),车船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修车费2000元。被告伦某的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62元。因本次事故被告伦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伦某还应当向原告赔偿9641.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x.62元,被告伦某与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伦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641.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的计算过高,医疗费凭医疗发票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船费、修车费没有票据证实,不同意赔偿,住宿费的发票不真实,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赔偿,但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伦某辩称,1、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认定书错误。事发当日,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已经超越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一段距离,原告由于驾驶不慎翻下路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纠正,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损失证据不足,请求过高,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被告与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7时5分,被告伦某驾驶自己的桂x号普通客车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200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自己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伦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过程中未与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遂作出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2天,鹿寨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孕4月。处理意见:1、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我科住院治疗;2、留陪人1名;3、详见医嘱;4、随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风寒;2、注意痂皮下有无渗液、浓液等,随诊;3、妇产科专科诊治;4、全休贰周。原告支付在鹿寨县人民医院及四排医院的医疗费共1952.58元。另查明,桂x号普通客车原车号为桂x,所有人为欧天任,欧天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7日24时止。欧天任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伦某,车号变更为桂x号。另,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1年6月15日扣押了被告伦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客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治疗费发票;被告伦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因与被告伦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伦某依法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伦某认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被告向原告赔偿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是1952.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19元(含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且没有证据证实是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因此,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认为其与其丈夫均在佛山市X区勒流长锦成五金厂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78.6元/天计算,原告仅提供其丈夫的工作牌和其本人的工作牌及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作牌和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在佛山市X区勒流长锦成五金厂工作,误工费和护理费按78.6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49元/天计算,其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误工时间应为26天,误工费为49元/天×26天=1274元,原告请误工时间为116天,按78.6元/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为61元/天×12天=732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320元,其提交的两份住宿费发票开票日期是本案开庭前一日,而原告住院时间是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15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32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船费500元和修车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车船费500元和修车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4个月,此次事故是否对胎儿造成影响,在胎儿未出生之前,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打击,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抚慰金,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和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2.58元、误工费1274元、护理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58元。被告伦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金秀支公司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秀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5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伦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伦某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得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正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镜熤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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