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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梁某丙、覃某某、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鹿寨县四排吉云重晶石采矿场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梁某丙。

被告覃某某。

被告唐某丁。

被告梁某戊。

被告唐某己

被告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鹿寨县X排吉云重晶石采矿场。

被告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

被告和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丙、覃某某、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鹿寨县X排吉云重晶石采矿场(以下简称:吉云矿场)、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源矿业经营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2010年8月13日恢复审理,2010年8月13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11月19日鉴定结束。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和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和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辉、唐某仁,被告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关代兵,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子贤,被告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吉云矿场、顺源矿业经营部(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吉云矿场、顺源矿业经营部的意见一致,以下简称唐某丁等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平,被告和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是被告吉云矿场的工人,2009年9月24日,吉云矿场停电放假,主管吉云矿场的唐某丁安排李某、和某去爆破一口水井的石头(该水井位于鹿寨县X乡)。李某、和某二人完成了唐某丁交待的任务后,在回吉云矿场的路上,会见梁某丙,梁某丙请李某、和某二人帮忙爆破在建房屋地基的石头,在爆破过程中发生了意外爆炸,导某李某身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吉云矿场的雇工,被告唐某丁作为吉云矿山的主管人员及老板之一,严重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向工人提供爆炸物品且安排工人进行经营场所以外范围的爆破作业,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梁某丙违规提供导某及雷管,并要求原告为其承建工程进行爆破作业,也是导某原告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覃某某私自收藏爆炸物品,并提供给被告梁某丙作为爆破地基使用,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由于被告吉云矿场为被告顺源矿业经营部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顺源矿业经营部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顺源矿业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作为顺源矿业经营部、吉云矿场的投资人,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医院直接收取)948元,陪护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护理费x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以上共计x.78元,由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志、住院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的天数、需陪护1人。

2、电脑咨询单两份、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转让协某、土地承包补充协某、协某、采矿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矿场的合伙情况。

3、覃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x;、引起爆炸的导某是覃某某提供;&#x;、原告与和某无偿为梁某丙提供劳务;&#x;、事故发生后唐某丁从事故地点拿走10筒雷管,矿场对雷管的保管存在漏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

5、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某条,用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

6、原告的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需抚养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2、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梁某丙认为从这些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其只是雇请和某帮忙爆破石头,并没有请原告,其与原告未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唐某丁等5人认为从覃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知引起爆炸的导某是来自覃某某,而不是来自矿场;原告去爆破石头并不是矿场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受的伤与矿场无关;被告覃某某认为从梁某某的询间笔录中可知梁某丙向其索要雷管、导某,使用的地点并非为本案的爆炸地点,对于这次使用的导某其是不知情的,亦无法控制;被告和某认为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讲到给付劳动报酬,不属实,其与原告是无偿为梁某丙提供劳务,而且梁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有部分内容相互矛盾,故不能以梁某某的询问笔录来认定双方约定有劳动报酬。

3、除了被告和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外,其他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科学,因为原告只是视觉器官丧失,不应构成一级伤残,作为定残标准应以治疗终结为准,但鉴定结论又还有后续治疗费,由此可见该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

4、被告和某、梁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覃某某、被告唐某丁等5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5、除了被告和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外,其他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生育四个孩子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故只认可一人的抚养费。

被告梁某丙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丙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为被告梁某丙是以600元的价钱包给和某爆破该石头,梁某丙并没有请原告帮忙,原告是和某自己请来协某和某实施爆破,其与原告未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明知自已未有爆破资格还从事爆破工作,而且在爆破过程中,不听别人的劝阻,擅自到现场查看,导某本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过高。

被告梁某丙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梁某某、覃某某、覃某某三份询问笔录,用于说明:&#x;、梁某丙是以600元的价钱包给和某爆破该石头,梁某丙并没有请原告帮忙;&#x;、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2、鹿寨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梁某丙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告支付了x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梁某丙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梁某丙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从覃某某的笔录中可知是梁某丙的话误导某原告去现场查看,导某本次事故的发生;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2、被告和某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梁某丙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梁某丙讲没有请原告帮忙不属实,原告与其是梁某丙一起请来帮忙的;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3、其他七被告对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覃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覃某某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梁某丙向覃某某索要导某、雷管并不是用于这次爆破,是用于上一次爆破,这次使用的导某是梁某丙私自留下的,对于这次爆破覃某某是不知情的,是无法控制的,而且被告覃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覃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覃某某私藏雷管、导某的行为也只是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且已受了行政处罚。2、原告诉请赔偿的标准过高,理由与被告梁某丙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覃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被告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吉云矿场、顺源矿业

经营部共同辩称,一、被告和某明知原告没有爆破资格还带领原告从仓库中偷炸药去帮别人炸宅基地石头赚钱,和某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唐某丁等5人对原告遭受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对于炸药的管理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完全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而且均对矿场具有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过培训,被告在爆炸物品管理上并没有瑕疵。其次,原告李某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或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所受的伤,而是为了谋取其个人的利益与和某私自去帮别人炸宅基地石头而导某受伤,因此被告唐某丁等5人不应当为原告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李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和某、梁某丙已经发出危险警告,告知其还有一筒炸药没有响的情况下,仍然不听警告而进到现场检查导某本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爆破作业资格擅自参与爆破作业而且不听警告,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陪护费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丁等5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丁等5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制度照片、炸药雷管的使用情况、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用于证明(1)、吉云矿场、顺源矿业经营部系合法经营;(2)、吉云矿场已对民工进行了安全教育以及制度齐全、管理规范。

2、矿山民工和某龙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唐某丁不在矿山。

3、梁某某(二份)、覃某某、唐某某(二份)、梁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唐某丁没有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李某私自与和某帮别人炸地基谋取个人利益,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履行职务导某。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唐某丁等5人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对被告唐某丁等5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矿场已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而且这些证据更好证明了吉云矿场是非法人机构,投资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中炸药雷管使用情况这份证据材料正好证明了原告在吉云矿场工作有一年以上的时间;对被告唐某丁等5人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唐某丁不在矿场不能排除其用其他方式安排原告外出工作。

2、被告梁某丙对被告唐某丁等5人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被告唐某丁提供的证据1其中炸药使用情况这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吉云矿场工作有一年以上的时间。

3、被告和某对被告唐某丁等5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唐某丁等5人提供的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

4、被告覃某某认为被告唐某丁等5人提供的证据1、2、3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和某辩称,一、法院追加和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起诉其他被告,要求的就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告和某应当对原告李某的伤害承担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和某的责任,也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符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和某为被告,从主观上就会影响原告,导某原告在没有得审判结果前,就会认定被告和某应当对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对被告和某是非常不公平的。二、和某不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赔偿责任。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会议纪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和某与李某即没有合同约定,在其受伤事件中,也没有明显的过错,所以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是由于其与被告和某一起替梁某丙炸石头所致。被告梁某丙辩称,其是以600元的价格包给和某炸该石头,对此被告梁某丙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某与和某帮被告梁某丙炸石头是得到梁某丙的认可的,即使梁某丙愿意付费,那也是其一起雇佣两人为其炸石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梁某丙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李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当由同样作为雇员的和某一起来承担带赔偿责任。4、和某即使知道李某在参与爆破时,没有爆破资格,其也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理由为:(一)、和某没有安排、也没有指使原告去参与爆破活动;(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清楚爆破的危险性,和某也提醒过原告。所以,和某不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法追加和某作为被告,有悖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和某也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和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和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在鹿寨县公安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传唤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覃某某、闭某某、陆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本院对梁某丙的问话笔录,梁某丙在问话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与和某在第一次帮其爆破石头时,双方讲好下次再来爆破事发地点的石头,约定劳动报酬为600元;事发当天是原告与和某主动与其联系,言明要帮其炸上次讲好要炸的石头,并称自带有炸药和某管,要其找导某,随后其将上次未使用完的导某、雷管带到事故现场,把导某、雷管交给原告与和某,由他们去实施爆破;第一次及这次使用的导某全部是覃某某给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为:

1、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覃某某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说明覃某某私藏雷管、导某,覃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没有因果关系。

2、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认为当时并没有讲给付劳动报酬,而且原告亦没有收到劳动报酬;覃某某认为,该问话笔录更能证明了其对于这次爆破是不知情的,是无法控制的;被告和某认为这份问话笔录已证明了其与原告是被告梁某丙一起请去帮忙爆破石头;被告唐某丁等5人对这份问话笔录无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

根据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梁某丙提供的证据1、被告唐某丁等5人提供的证据3以及本院调取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证实了(1)、原告的伤系爆破宅基地的石头所致;(2)、引起爆炸的导某系覃某某私藏的危险物品,覃某某将这些危险物品提供给梁某丙作为炸宅基地的石头使用,梁某丙又将这些危险物品交给原告与和某去实施爆破;引起爆炸的炸药系吉云矿场所有;(3)、原告在爆破过程中不听在场人员的劝告擅自到爆破现场查看,在查看过程中,炸药突然爆炸,导某原告受伤。3、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虽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4、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唐某丁等5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唐某丁等5人以该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2,梁某丙陈述:“原告与和某第一次帮其炸石头时,已讲好下次再来炸事发地点的石头”及“第一次及这次使用的导某全部是覃某某给的”的这部分内容与被告和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及被告覃某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关于梁某丙陈述:“双方约定有劳动报酬”这部分内容,除了梁某丙自述外,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佑证,故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初,被告梁某丙在四排乡X村屯承揽工程即用勾机帮别人挖房屋地基,在挖地基过程中遇到大石头,不能用勾机钩,于是被告梁某丙找到吉云矿场民工原告与和某,要求他们帮忙爆破遇到的石头,原告与和某答应了梁某丙的要求,并在9月初进行了一次爆破。第一次爆破时,双方讲好下次再来爆破事发地点的石头。2009年9月24日,吉云矿场安排和某到吉云屯帮闭祖信的胞妹炸水井,安排工作时,正好原告在场,原告要求一同前去,对于原告的要求负责安排工作的人员并没有拒绝,于是原告与和某在矿场拿了炸药和某管前往吉云屯,完成了炸水井的任务。由于带去的炸药和某管没有使用完,于是在回来的路上原告与和某跟梁某丙电话联系,言明要帮梁某丙爆破上次讲好要爆破的石头,并称自带有炸药和某管,没有导某,要求梁某丙去找导某。梁某丙接到电话后,将上次未使用完的导某和某管带到事故现场,把导某和某管交给原告及和某去实施爆破。在爆破过程中,有一炮哑爆,原告不听在场人员的警告擅自到爆破现场进行查看,在查看过程中,炸药突然爆炸,炸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GCS=6分;2、右眼挫裂伤,眼球破裂、左眼挫裂伤;3、额部皮肤灼伤并挫裂伤;……。2010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1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GCS=6分;2、右眼挫裂伤,眼球破裂、左眼挫裂伤;3、额部皮肤灼伤并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进一步颅脑外科诊治;3、随诊。支出医疗费x.78元、生活护理费(医院收取)94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中:梁某丙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9200元;通过本院先予执行得款x元(梁某丙交纳x元,覃某某交纳1000元)]。出院之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法院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到的损伤程度、后续诊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续诊疗费x元;无法确认误工时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又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需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三级护理。原告预交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吉云矿场的民工,原告在吉云矿场工作有一年以上的时间。引起爆炸的导某系覃某某私藏,覃某某将其私藏的导某提供给梁某丙作为爆破宅基地石头使用,梁某丙未具备有爆破资质;引起爆炸的炸药系吉云矿场所有。原告和某某均未有爆破资格;顺源矿业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为三人即唐某丁、唐某己、梁某戊;吉云矿场系顺源矿业经营部的分支机构。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儿子,其中:大儿子李某杰,X年X月X日出生;二儿子李某峰、三儿子李某霖、四儿子李某强系三胞胎,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四个儿子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伤系爆破宅基地石头所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梁某丙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合法。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被告覃某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他(梁某丙)讲他喊有爆破工人去。我问是哪个他讲是在吉云搞矿的李某和某一个人”的内容及被告梁某丙在本院问话笔录中陈述“和某与原告第一次帮其炸宅基地的石头时,双方讲好下次再来炸事发地点的石头”的内容来看,可知原告是被告梁某丙自已请来帮忙爆破石头。对于被告梁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请原告帮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梁某丙还辩称,其是以600元的价钱包给和某爆破该石头,对此被告梁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原告、和某亦不予认可,在被告梁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有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丙之间系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身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梁某丙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无爆破资格是不能从事爆破工作,但原告仍违反有关规定参与了爆破,而且在爆破过程中不听在场人员的劝告擅自到爆破现场进行查看,导某本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存在着重大过失,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炸药、导某、雷管是一种危险物品,对危险物品的储存、使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的管理、使用。被告覃某某违反了有关规定,私藏导某、雷管,并将私藏的导某、雷管提供给未具备有爆破资质的梁某丙作为爆破宅基地使用,使这些危险物品在使用过程中炸伤了原告;吉云矿场对于其所有的炸药、雷管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本矿场的民工原告、和某随意拿到炸药、雷管,并带到矿场范围以外使用,导某本事故的发生;被告和某明知爆破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无爆破资格,是不能从事爆破作业,而且亦明知原告无爆破资格,其不但没有劝戒原告,反而还与原告共同实施爆破,导某原告在爆破过程中被炸伤。虽然覃某某、吉云矿场、和某的行为不是导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覃某某、吉云矿场、和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对于八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梁某丙在本事故中承担50%责任,原告自已承担20%责任,被告覃某某承担10%补偿责任,被告吉云矿场承担10%补偿责任,和某承担10%补偿责任为宜。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医疗费x.78元、护理费(医院直接收取)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赔偿,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时均未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本案实际,但原告折算出每天的计算标准过高,按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一年365天进行计算,每天43元,据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331元(217天×43元/天),对于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共403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受伤之前是在吉去矿场工作,而且在吉云矿场工作有一年以上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采矿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趋于合理,即每天62元(x元/年÷365天),误工费为62元/天×403天=x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须满足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某要来源地均为城镇X村居民,虽然其在吉云矿场工作有一年以上的时间,但其在矿场工作期间是居住在矿山,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趋于合理,据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3980元/年×20年×100%)。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该费用是颅骨修补所需的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多处受到伤害,仅是眼睛的损害已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请求颅骨修补的费用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并不相悖,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生育四个孩子已超出政策允许生育的限额,故只同意承担一人的生活费。原告生育四个孩子虽然违反了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但原告作为被抚养人的父亲,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是法定的义务,原告不能因为违反了上述政策而免除该义务,故被告辩称只承担一人的抚养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护理费问题,后期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定残时为38岁,身体状况良好、护理依赖程度三级,原告诉请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事故而遭受一级伤残,对其本人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赔付人的赔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于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78元+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7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应按上述各自应承担的比例进行承担民事赔偿(补偿)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x.78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20%=x.35元;被告梁某丙承担:x.78元×50%+x元(精神抚慰金)×64%(原告不参与承担)=x.39元,减除诉前、诉中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梁某丙还应向原告赔偿x.39元;被告覃某某承担:x.78元×10%+x元(精神抚慰金)×12%(原告不参与承担)=x.68元,减除诉中已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覃某某还应向原告补偿x.68元;被告和某承担:x.78元×10%+x元(精神抚慰金)×12%(原告不参与承担)=x.68元;被告吉云矿场承担:x.78元×10%+x元(精神抚慰金)×12%(原告不参与承担)=x.68元。吉云矿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补偿责任由开办的法人单位顺源矿业经营部进行承担。顺源矿业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赔偿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以清偿。本案被告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系顺源矿业经营部的投资人,如顺源矿业经营部的财产不足补偿原告的损失,投资人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以清偿。对于原告关于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丙向原告李某赔偿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9元,扣出诉前、诉中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梁某丙还应向原告支付x.39元;

二、被告覃某某向原告李某补偿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扣出诉中已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覃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x.68元;

三、被告和某向原告李某补偿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

四、被告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向原告李某补偿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如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财产不足补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补偿;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鹿寨县X排吉云重晶石采矿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801元,被告梁某丙负担2951元,被告覃某某负担631元,被告和某负担647元,被告唐某丁、梁某戊、唐某己、象州县顺源矿业经营部共同负担64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永鸿

审判员兰宪华

代理审判员卢红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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