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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某告张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略)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略)丁某诉某告被告张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略)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诉某,2011年4月9日22时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肇事小型客车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路北段原纺织厂门口路段时,在中黄线东侧撞住(略),造成(略)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及(略)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及次要责任。经查豫x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处入某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被告张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对给(略)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的交强险及其他险种的承保公司,对于(略)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略)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先关费用x.48元(不含被告张某丙现行支付的x元)。

被告张某丙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辩称,要求(略)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某费,(略)对其主张某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略)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略)交通事故发生时44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略)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丙及(略)对被刺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3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手续,被告张某丙具有合法、适格驾驶资格;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入某交强险;5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两份,证明(略)住院治疗127天花去医疗费x.35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略)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7交通费票据67份,证明(略)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2000元。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略)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医疗费超过限额,诊断证明中没有证明患者需要加强营养,住院天数不实,应该提供医院每天住院记录,护某、误某过高,且2人护某不符合规定,对证据6,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申请7日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超过5000元,应等到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系连号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建议交通费200元以下。

经庭审质证,对(略)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5、6,对其证明目的具有证明力,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略)诉某,2011年4月9日22时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肇事小型客车沿箕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路北段原纺织厂门口路段时,在中黄线东侧撞住(略),造成(略)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及(略)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全部责任及次要责任。(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略)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手术及治疗费需6000元。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入某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被告张某丙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由于x号小型客车司机张某丙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略)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入某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略)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x.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7天,每天30元为381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54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为6000元,上述共计款x.35元。二、1、护某,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2人护某,住院127天计x元;2、误某,(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日均收入某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1天,共计5240元;3、残疾赔偿金,(略)为十级伤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要求但无相关证据……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略)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款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该项(略)共计x.35元。残疾赔偿项下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该项(略)损失为x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略)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元,共计元;

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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