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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万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西华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西万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改赞,西安市X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西华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西万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西华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某西万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改赞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其与被告某2010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其将位于未央路雅荷中环大厦A座X层,建筑面积为270平米的写字间租赁给被告,期限三年,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8646元,总租金为x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某经原告某意中途擅自退租,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若被告某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按约定,被告某于2010年10月20日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租金,虽经其多次催要,但被告某推诿不付,直至2010年11月14日收到被告某租通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要求被告某担违约金x.2元,并由被告某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某某,原告某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合同主体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其已于2010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某除租赁合同,原告某在起诉某中承认于11月14日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其已经就解除合同前的租金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某张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某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某2010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某位于未央区X路X号雅荷中环大厦A座X层,建筑面积270平方米的写字间出租给被告。合同同时约定,租期三年,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8646元,三年总租金x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应提前一个月支付。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被告)一次性向甲方(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x元;乙方需交纳押金5000元,作为房屋设备设施完好保证金,合同期满后,经甲方验收房屋内设备设施无损坏,甲方予以如数退还保证金;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该按照合同总租金2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甲方违约金。2010年4月9日被告某原告某纳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4月10日,被告某原告某纳半年租金x元。原告某认于11月14日收到被告某寄送达的《告某》,该告某载明,经被告某查因原告某其收取的租金远高于市场行情,故不再续租未央路X号雅荷中环大厦A座X层AB户房屋,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某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是租金过高,且其不打算继续在西安经营。诉某中,原告某加违约金诉某请求x.8元,共计主张14.41万元。经询,原告某张的违约金14.41万元分为两部分,分别为被告某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x.8元、被告某途擅自退租违约金x.2元。被告某,其已于2010年10月1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通知原告某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某予接收。对此,原告某以否认,并称截止庭审时被告某未交还房屋钥匙及电卡。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查明被告某已搬离。被告某现场将房屋钥匙、电卡移交给原告,原告某点并确认房屋设施没有损坏丢失。经询,被告某已支付原告某5000元租赁押金保留诉某,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告某、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某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约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某用,被告某付第一期租金并交纳租赁押金,后被告某离。关于原告某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因被告某实际搬离,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某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求被告某担中途退租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某租金过高为由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搬离,虽向原告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某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某未积极向原告某还房屋,已造成原告某屋空置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中途退租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某张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某途退租的行为必然形成拒绝支付租金的事实,故被告某应另行承担该项违约责任,对原告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西华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西万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某西万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西华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途退租违约金x.2元。

三、驳回原告某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原告某预交),现由原告某担1182元;被告某担2000元。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二О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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