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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丙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丙及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丙诉称,其与被告郑某于1982年在父母的包办下结婚,婚后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二人经常生气、吵某、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1984年8月,被告又患了精神病,久治未愈。二十多年来,其与被告过着非正常人的生活,给其心灵上带来极大的痛苦,精神上的折磨更是无法形容。其与2007、2008、2009年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自2008年4月,其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一处归被告居住,屋内所有家具由被告使用,房屋及家具的处置权归其儿子彭某丁所有。

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彭某丁辩称,其母亲是一名精神病患者。父母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他们离婚。

原告彭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已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2、租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三年。

被告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12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彭某丁,彭某丁现已大学毕业,自己经商。彭某丁出生后不久,被告患上了精神病,现未治愈。原告曾于2007、2008、2009年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被告和其子彭某丁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华县X村楼房一处(上、下两层共6间),另有家具及一些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郑某之妹4.5万元,借彭某丙生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属精神病患者,其权益应受到特别保护,特别是对其今后的生活及医疗问题要予以适当安置。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儿子虽已成年,愿意为其母亲担任监护人,但目前其没有固定的收入,经济条件有限,监护能力有限;原告虽承诺离婚后被告病情加重时,和其儿子协商解决费用的承担问题,但这种承诺不确定、不具体,不能有效保障被告的生活及医疗问题,所以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丙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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