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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庆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谊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谊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庆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第三人西安谊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Bob·Shen,总某。

委托代理人韩传波,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军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庆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药业)与被告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谊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谊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军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多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一部分,余款于下次供货前结算,若60天内不再供货,则结清余款。但被告在收某货物后,未结清全部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6.17万元及利息1万元,承担追款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第三人辩某,我方与被告之间未结清款项仅有一笔,现已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收某了原告的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N-乙基-2-氨甲基吡咯烷1000公斤,价款22.5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当日结算货款25万元(上笔合同欠款22.5万元及本次货款中的2.5万元),如在60天内未发生新业务往来,需方须在收某供方增值税发票后的60天内结清货款,如不能按期结清货款,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11月10日,被告收某货物,并出具《收某》一份,载明“今收某西安庆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西安谊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来氨基物伍拾桶计x是实。”署名为浙江新东海医药林大友。经询,第三人称该笔交易是其与被告之间的最后一笔交易。原告举证的十份《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根据被告向本院邮寄的对账材料显示,被告向原告购货价款为165.17万元,并且收某增值税发票;已支付价款169万元。对此,被告称并不欠付原告货款,而是原告多收某款3.83万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票号与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一致。原告对被告邮寄证据材料的内容予以确认,但称上述交易往来中并未包含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就该x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第三人举证2007年11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交割确认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收某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25万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合计25万元。第三人称该25万元的内容,系合同载明的之前欠付货款22.5万元及本次货款中的2.5万元。经查,该两张增值税发票不是原告举证、被告提交的发票。另,第三人举证2008年2月28日《委托书》一份,证明其已将该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西安庆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处理2007年11月份与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货款纠纷问题,产品N-乙基-2-氨甲基吡咯烷,数量:x,单价225元/kg,共欠货款20万元整,请予以办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宜。”第三人当庭承诺不再另行向被告追索该20万元货款。第三人称其与原告、被告的业务关系是,其从原告处购货,再转卖给被告,赚取差价。其与被告签订该购销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直接建立业务关系,其与被告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某、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原告举证的收某,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因第三人承认已收某被告支付的该合同项下2.5万元货款(另外22.5万元为之前欠付款项),被告尚欠付20万元。第三人举证已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并承诺不再就该债权另行向被告追索。根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业务往来的对账材料,账面显示超付3.83万元,也可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6.17万元(该合同剩余货款20万元-3.83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并未对此有相应约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追款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东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庆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17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庆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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