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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罗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罗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春独任审判。2012年2月16日,被告罗某就股权转让提起反诉,本院受理。2012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湘、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罗某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董某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罗某为了常德市水产市场的开发向原告借款资金100万元,并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讨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董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00万元欠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21日罗某欠董某100万元;

2、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100万元欠款的来历;

3、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债务说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肖某仍然是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无权就该公司的债务主张权利。

4、2010年12月5日,肖某、董某、罗某股权转让协议与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说明,欲证明被告主张的191万元不成立,不在股权转让1054万元金额之内。

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欠条,原告董某系原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25%的股权,董某于2010年12月5日将其25%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罗某所有,因在股权转让价款中,采用了股东个人债务冲抵的结算方式,形成了本案的“欠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资金100万元“为常德市水产市场的开发”,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持有的“欠条”纯属“真欠条,假债务”,被告早已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4月28日以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为付款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10万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以上共计偿还了原告41万元,根据欠条记载的100万元计算尚欠59万元。但由于原告在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5%股权转让中,只实际投资140万元,原告按该公司的12.25%的原始股份,是应出资390万元,还应补齐250万元的投资款。被告作为该公司25%股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原告补齐投资款250万元。原、被告债务相互冲抵后,原告尚欠被告191万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计凭证5张,欲证明罗某已经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1万元;

2、杨某出示的350万元收条及罗某35%股权转让金欠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债务转移形成的;

3、股权转让协议书二份,欲证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关系,欠条是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不是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董某将自己在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罗某的事实;

4、关于原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说明,欲证明董某在原始股份中仅投资140万元,应补交投资款25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一个股权结算转让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约定利息不客观,不真实,只是听说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人杨军就债务形成部分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利息部分的陈述因系听说,被告又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4,原告认为不是与被告有股权关系,而是与刘进秋有股权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与反诉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外人刘某持有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5%股份,案外人肖某持有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75%股份;案外人杨某持有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35%股份,被告罗某持有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65%股份。2010年5月20日,案外人刘某(甲方)与原告董某(乙方)、肖某(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将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董某,转让金额共计390万元。2010年5月22日,刘某与董某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股权转让总金额390万元中,董某已支付265万元,余款125万元,于2010年5月22日支付40万元,在股权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时支付60万元,2010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该欠款125万元董某于2011年1月27日已前全部付清,刘某在2010年5月22日《付款协议》上注明了“该债务已清,刘某,2011.1.27”字样)。2010年7月31日,案外人唐某、胡某、左某等人签订一份《关于原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说明》,确认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计用于常德水产项目资金为1054万元,近期收回原始股权转让金266万元,其中已经收回董某投资款140万元,还应收250万元,直接转让公司12.25%的原始股份……。2010年12月3日,案外人杨某将其持有的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被告罗某向案外人出具《股权转让金欠条》一份,约定股权转让总金额350万元。2010年12月5日,肖某(甲方)、董某(乙方)、罗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中澳公司75%股权和乙方持有的25%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罗某……,2、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甲、乙双方为中澳公司“常德水产综合批发的大市场”的项目,或以公司名义,或以甲、乙方格子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1054万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款,冲抵本协议的股权转让总金额……,上述1054万元的债务构成以及明细账目以由甲、乙、丙三方确定认可,由肖某、唐某、胡某签署,证明人某律师签字见证的,于2010年7月31日书写的“关于原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说明”的范围为准……。因案外人杨某对董某负有债务,2011年1月21日被告罗某与案外人杨某协议,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董某100万元,以此冲抵罗某应付案外人杨军350万元股权转让金中的100万元。罗某向董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董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略).00元,欠款人:罗某,2011、1、21”。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杨军向罗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某付董某款项壹佰万元整((略).00),杨军,2011、1、24”。2011年1月25日,案外人杨某向罗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某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35%(杨某本人)股份转让款叁百五十万元整((略).00),其中现金壹百捌拾捌万,董某往来款壹佰万,其余陆拾贰万元由罗某直接支付给肖艳波往来债务。收款人,杨某,2011、1、25”。由于案外人肖某与原告董某、被告罗某,2010年1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现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肖某,原告董某向被告罗某多次催讨后,被告罗某以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以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为付款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1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同样以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为付款人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11月3日,同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万元,2011年8月26日同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以上共计偿还了原告41万元。原告董某对余款再次向被告罗某催讨时,被告罗某以原、被告及案外人肖某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原湖南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说明》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什么2、被告罗某10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多少尚欠多少所偿还41万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

一、关于本案案由。

本案中,虽然被告罗某向原告董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原告董某以该100万元欠条诉至本院,本院也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原本原告董某不直接享有对被告罗某100万元债权,是因原告董某享有案外人杨军的100万元债权,而杨军又享有对被告罗某100万元债权,原告董某享有对被告罗某100万元债权是依债权转让而形成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关于被告罗某10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多少尚欠多少所偿还41万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

根据证人杨军的当庭证言,结合董某陈述和罗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该罗某100万元欠条系债权转让而形成的,罗某以350万元购买案外人杨军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35%股权,本应支付杨军350万元股权转让金,但罗某仅支付250万元,另100万元罗某与杨军协议,由罗某偿还原告董某,并由罗某向董某出具了欠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属合法的债权转让;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五次代替罗某共计偿还董某41万元,由于罗某在给董某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五次代替罗某共计偿还董某41万元应认定偿还的本金,冲减该41万元本金后,罗某尚欠董某本金59万元。原告董某所提要求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董某所提要求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证人杨军对利息部分有陈述,但因系听说,罗某又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只能确认双方无利息约定,鉴于双方无利息约定,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欠款本金5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4日起自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4760元,被告罗某负担7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某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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