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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xx、李x、吴xx、吴光x、刘xx、王xx、郑xx、张x、王天x、何xx、张xx、柯xx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广西南宁市人,农民。

被告人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北省应城市人,农民。

辩护人赵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农民。

被告人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岩昌县人,农民。

被告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岩昌县人,农民。

被告人柯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农民。

被告人郑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江苏省阜宁县人,农民。

被告人何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

被告人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市人,农民。

被告人王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

被告人吴光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农民。

被告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

上列十二被告人,2011年9月6日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斐xx、李x、吴xx、吴光x、刘xx、王xx、郑xx、张x、王天x、何xx、张xx、柯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斐xx、李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吴xx、吴光x、刘xx、王xx、郑xx、张x、王天x、何xx、张xx、柯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被害人王凤x、张绍x、黄x先后被网友以找工作为由骗入长安区X村中一传销窝点,为防止其逃走,传销成员将其随身钱财及通信工具搜走,后由斐xx、李x授意,被告人刘xx专职看管王凤x,被告人吴xx专职看管黄x,被告人吴光x专职看管张绍x,被告人王xx、郑xx、张x、王天x、何xx、张xx、柯xx轮流协助,非法限制被害人王凤x、黄x人身自由5天,限制被害人张绍x人身自由10天。2011年9月15日被害人王凤x利用上厕所时写了一个纸条扔到邻居家的院子旁的路上,2011年9月15日13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救助,在塔坡村二队李xx家二楼将被害人王凤x、黄x、张绍x等三人解救,并将各被告人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斐xx、李x、吴xx、吴光x、刘xx、王xx、郑xx、张x、王天x、何xx、张xx、柯xx以限制他人自由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斐xx、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x、吴光x、刘xx、王xx、郑xx、张x、王天x、何xx、张xx、柯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关于某x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某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吴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柯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郑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王天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吴光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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