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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冯某丙、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张利。

一审第三人广西新域美林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黄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丙、韦某、一审第三人广西新域美林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域美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覃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邓某某、被上诉人冯某丙、被上诉人冯某丙和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张利、一审第三人新域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覃某、冯某丙、新域美林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编号:(略)),约定由冯某丙将位于南宁市X路西二里X号振宁公寓X号楼X单元七层X号房出售给覃某,成交价为55万元。合约中三方约定的其他付款事项中规定:1、卖方在签署本合约的柒日内应协助买方到公证处做办证手续,否则视卖方违约;2、卖方不能单方撤销委托书,否则视为违约;3、买方付完全部房款后,如卖方违约须按房价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赔偿买方,同时在伍个工作日内退还买方全部房款。当日,覃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冯某丙支付了定金2万元,冯某丙亦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域美林公司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覃某要求冯某丙签署一份《委托书》,以此作为办理公证的手续,但冯某丙对《委托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提出办理该委托书的公证手续与合同约定的买卖公证手续属于不同性质,拒绝签署。双方为此产生分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多次协商,新域美林公司亦多次斡旋,均无结果。覃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覃某、冯某丙、新域美林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由冯某丙、韦某双倍返还其定金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某、冯某丙、新域美林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合法有效,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覃某、冯某丙、新域美林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收取定金、交付房产证、收取房产证的义务,说明三方当事人均有按照合同履行的意愿。之后覃某与冯某丙因合同中约定的“公证手续”、“委托书”事项产生分歧,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公证手续”、“委托书”事项,但对于办理公证需要哪些手续、材料以及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未作详细说明,属于合同对这些事项存在瑕疵,由此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能归因于各方当事人。因三方当事人为以上事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现覃某与冯某丙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予以认可。合同解除时,冯某丙收取的覃某定金应如数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覃某、冯某丙及新域美林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二、冯某丙返还覃某定金2万元;三、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覃某已预交),由覃某负担2475元,由冯某丙负担2475元。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一、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合法有效,那么合约的定金条款及经济损失赔付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公证手续’、‘委托书’事项,但对于办理公证需要哪些手续、材料以及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未作详细说明,属于合同对这些事项存在瑕疵,由此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能归因于各当事人”完全不能成立,理由是: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不在于所谓合同存在瑕疵,其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觉得这次买卖不划算。为了达到悔约的目的,被上诉人一直在一些细节的小问题上纠缠不清。二、事实上对于办理公证需要哪些手续、材料以及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应如何写,尽管合同没有明写,但第三人已按交易习惯告知被上诉人。最重要的一点是,上诉人的要求从不超出合理的范围,更谈不上伤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就算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要求之后,被上诉人还是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三、从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来看,被上诉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非常清楚的,而上诉人则持相反态度。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之所以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恶意悔约,并非合同本身无法履行。四、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既然《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合法有效,那么上诉人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中介费等费用将因解除合同而变成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损失赔偿诉请不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实际情况,均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合约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有失诚信、恶意毁约,并非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履行不能。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某些事实没有查清,如关于损失部分视而不见,根本没谈到,其次一审也故意忽略了一些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是有意不履行合同,还主动去挂失房产证,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就是在一些枝节上纠缠,合同根本不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冯某丙、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新域美林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异议,但建议双方在调解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合同异议的内容、第三人是什么意见没有查明。三方的合同是正常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人也收取了中介费,但上诉人却不可能再要回,这就是上诉人的损失,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及。

一审查明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买方应在签署本合同时交付2万元定金给卖方,余款53万元买方应在领取买卖公证书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覃某提出,合同虽约定一次性全额付款,但其需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根据南宁市二手房交易的保护惯例,银行是将款直接划到冯某丙帐户上,冯某丙会得到两笔房款,所以需冯某丙委托其代收房款,但冯某丙却以不愿其代收房款为由不去办理公证。对此,冯某丙的意见是:根据合同约定,覃某应一次性付清房款,不存在按揭贷款的问题,更不会存在冯某丙拿到两笔房款的问题,而且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覃某要贷款,这是合同约定以外的事情。而新域美林公司的意见是:覃某与冯某丙对合同条款存在异议,主要是因为委托及房款支付的问题产生纠纷。经审查,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到公证处做办证手续需要哪些手续和材料,也没有约定委托书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前述提及的覃某要办理按揭贷款并由冯某丙委托覃某代收房款等内容,均没有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发生争议后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覃某与冯某丙、韦某及新域美林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覃某与冯某丙因合同所约定的“卖方在签署本合约的柒日内应协助买方到公证处做办证手续”、“卖方不能单方撤销委托书”事项产生分歧,而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到公证处做办证手续”、“委托书”事项,但对于到公证处做办证手续需要哪些手续和材料、委托书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均没有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由于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约定覃某系以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来支付购房款,也没有约定冯某丙应出具委托书委托覃某代收房款,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后,应对原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但因三方当事人为以上事项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补充协议,覃某请求解除合同,冯某丙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覃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各方当事人,因此,合同解除时,冯某丙应如数返还向覃某收取的2万元定金。鉴于覃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冯某丙、韦某恶意毁约,而冯某丙、韦某已按合同约定向新域美林公司交付了房产证,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覃某请求冯某丙、韦某双倍返还其定金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覃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李专

审判员陈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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