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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系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因挣摊位与被害人史XX的丈夫贾XX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害人史XX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刘某某跺倒在地,致其股骨颈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接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贾XX、张XX、柳X、张XX、贾XX的证言;被害人史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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