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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唐XX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忠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鲁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行职工,住忠县X镇XX路X巷X号2-5。

被告唐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忠县X组,现住忠县X镇XX路X号2-2。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唐XX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依被告唐XX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同时中止本案审理。因被告唐XX在规定期限内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本案鉴定不能正常进行,故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1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某,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向其支行新立分理处(原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立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利率9‰,借款用途:落实债务,2009年6月10日到期,贷后未结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还本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某求被告偿还贷款2万元本息。

被告辩某,她不清楚贷款的事,系她将身份证借给一个朋友,该朋友拿去贷款。当时该朋友说借身份证拿去农行办卡,别人给她打钱,她将其身份证递给朋友,后来朋友将身份证还她的。她没有向原告方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被告唐XX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新立分理处(原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立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商。2007年3月13日到期。嗣后,被告还款本金5000元。2007年6月11日,被告唐XX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新立分理处(原忠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立信用社)借款2万元,月利率9‰,借款用途:落实债务,2009年6月10日到期,贷后未结利息。同日,被告将2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之前借款2万元本金。2009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13日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2006年9月13日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2006年9月13日储蓄取款凭条、2007年6月11日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2007年6月11日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2007年6月11日个人业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方所有证据予以否认,认为证据上“唐XX”的签名及捺印非被告本人签名及指纹并申请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被告唐XX放弃其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唐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某用30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代理审判员周红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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