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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大连伯顿物流有某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州东大热电设备厂、伯顿威斯特电机(大连)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伯顿物流有某。住所地大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谟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金州东大热电设备厂。住所地大连市X村X号。

负责人:张某丙,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莲,系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伯顿威斯特电机(大连)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英某(x),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大连伯顿物流有某(以下简称伯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州东大热电设备厂(以下简称东大设备厂)、伯顿威斯特电机(大连)有某(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某,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谟宏,被申请人东大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威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0日,一某原告东大设备厂起诉至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大连伯顿电机有某于2003年5月起建立加工风机承揽合同关系。期间双方陆续业务往来,至2006年1月25日已给付东大设备厂10万元,尚欠351,272.09元未付。2007年4月28日,大连伯顿电机有某更名为伯顿公司,要求伯顿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351,272.09元。一某被告伯顿公司辩称,东大设备厂的请求没有某实依据,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没有某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单方制作。如东大设备厂有某据证明存在欠款,因伯顿公司与第三人威斯特公司有某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威斯特公司未答辩。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东大设备厂自2003年起与大连伯顿电机有某进行业务往来,由东大设备厂给其加工产品,2007年4月28日,大连伯顿电机有某更名为伯顿公司。截止2005年12月31日,大连伯顿电机有某欠东大设备厂加工费335,691.29元,2006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2006年2月22日又产生加工费115,580.80元,共欠加工费351,272.09元。

另查,2004年6月30日,由伯顿公司做为丙方与大连金力电机有某乙方,与x—x.x甲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第6条规定,“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或其指定公司将享有某承担伯顿电机公司电机生产、经营和管理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债权和债务)。乙方将享有某承担伯顿公司土地、房屋因原伯顿公司电机业务和资产搬迁改造,政府对该幅土地挂牌出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政策优惠。自股权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伯顿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对外转让、抵押或做其他处置;不得以伯顿公司名义给第三方设立和变更债权,或为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待土地转让摘牌以及政府有某政策落实完毕后,乙方允许甲方对伯顿公司在电机生产经营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资产和业务,以及业务的合法所有某,包括伯顿公司的商誉权(包括但不限于[伯顿]商标、商号和服务标记,以及由此产生和与此有某的所有某识产权),以人民币1元为对价转让给甲方或其指定的公司,并将促使伯顿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不含“伯顿”或相近文字或发音的名称。此后,乙方应促使更名后的伯顿公司,不再使用伯顿商号从事业务,但为履行本协议需要而使用伯顿商号的除外”。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东大设备厂将加工产品交付给伯顿公司,伯顿公司亦接受产品,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故东大设备厂按照加工产品产生的费用要求伯顿公司支付加工费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伯顿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加工合同,但从东大设备厂提供的往来帐及增值税发票及伯顿公司付款给东大设备厂的进账单已证实了伯顿公司与东大设备厂有某务往来,且伯顿公司尚欠东大设备厂加工费的事实。故伯顿公司此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伯顿公司辩称,伯顿公司已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已承接被告的债权、债务,故应由第三人付款的意见,因伯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二者单方的意思表示,未征得东大设备厂的同意单方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故伯顿公司应偿还东大设备厂的加工费。关于东大设备厂要求伯顿公司偿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东大设备厂主张某丙利之日起即2007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年11月21日作出(2008)金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伯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东大设备厂加工费351,272.0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伯顿公司负担。

伯顿公司不服一某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东大设备厂不能证明伯顿公司与其有某同及欠款关系,假如存在欠款也应由第三人承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大设备厂自2003年起与原大连伯顿电机有某进行业务往来,由东大设备厂为其加工产品,虽然双方未有某面合同,但双方的加工和结算业务一某顺利进行,事实证明双方存在加工业务的法律关系。截止2005年12月31日,该公司应付款账目记载尚欠东大设备厂款项335,691.29元。2006年2月22日该公司又产生加工费115.580.80元(该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略)已被税务机关认证),东大设备厂认可2006年1月25日伯顿物流还款10万元,该公司尚欠东大设备厂的款项共计351,272.09元。2007年4月28日,原大连伯顿电机有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大连伯顿物流有某。原大连伯顿电机有某与东大设备厂间的加工业务往来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依法更名为伯顿公司后,伯顿公司依法理应承担该公司尚欠东大设备厂的债务。伯顿公司认为该笔债务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的主要理由是原审第三人是2006年4月1日起从原大连伯顿电机有某合并而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的原审第三人继受,并提供2006年4月12日大连日报发布的合并公告为证。对此,一某法院在庭审中限定时间和伯顿公司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内,伯顿公司均未能提供上述理由成立的证据。况且,原债务人大连伯顿电机有某所谓将尚欠东大设备厂的该笔债务转让于原审第三人,未经东大设备厂同意也是单方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伯顿公司是从原债务人更名而来,东大设备厂依法向伯顿公司请求偿还原债务人尚欠款项合法有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伯顿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没有某同关系,东大设备厂仅凭其单方面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说明有某务关系。东大设备厂未能提交任何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直接证据。2、东大设备厂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2月31日确认伯顿公司账册记载欠加工费335,691元,与事实不符,账册上根本没有某加工费的记载。3、2004年原大连伯顿电机有某股权转让以后,厂房先后已被拆除,进行商品房屋开发,该公司已处于停滞状态,不存在2006年2月22日欠款115,580元。4、伯顿公司不是诉讼适格的诉讼主体。2006年4月12日《大连日报》刊登合并公告,大连伯顿电机有某与威斯特电机(大连)有某原同属新加坡LJL的全资子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合并为威斯特公司。原大连伯顿电机有某及原威斯特电机(大连)有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的公司继受。请求再审作出公正裁决。东大设备厂辩称,伯顿公司提供的不是新证据,关于股权转让与东大设备厂没有某何关系,其转让债务无效。本案第三人已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再审查明,东大设备厂从2003年起至2006年为大连伯顿电机有某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及该公司付款给东大设备厂的进账单,双方往来明细经加减核算,证明期间东大设备厂为大连伯顿电机有某加工产品,双方的加工和结算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截止2005年12月31日,大连伯顿电机有某欠东大设备厂加工款项335,691.29元。与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12日提供的大连伯顿电机有某向(x—x.x)集团报表中的2005年度应付账款明细表记载该公司欠东大设备厂加工费335,691元及大连伯顿电机有某发给东大设备厂《企业询证函》中“欠335,691.29元”的内容相互印证。《金州信用联社进账单》内容证明大连伯顿电机有某于2006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该公同尚欠东大设备厂235,691.29元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东大设备厂提供的财务凭证所显示的截止2005年12月31日,大连伯顿电机有某欠款数额与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记载的大连伯顿电机有某欠款数额一某,相互印证,东大设备厂自认大连伯顿电机有某还款10万元,可以认定大连伯顿电机有某尚欠东大设备厂235,691.29元。伯顿公司关于其与东大设备厂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2006年2月22日大连伯顿电机有某又产生加工费115,580.8元,虽然有某连市X区国家税务局为本案出具的《涉税证明》“该款项已缴纳税额16,793.79元”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略)),但东大设备厂并未能提供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证明此笔加工费115,580.8元成立,伯顿公司对该欠款事实又予以否认,东大设备厂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该欠款事实存在,故对伯顿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伯顿公司提出的如债务成立也应由原审第三人威斯特公司承担的问题。伯顿公司称已将欠东大设备厂的债务转让于原审第三人威斯特公司,但未通知东大设备厂并取得其同意,属于单方转让债务无效。原审第三人的工商管理档案中,也没有某顿公司提出的大连伯顿电机有某的债权债务已转让于威斯特公司的记载。原大连伯顿电机有某于2007年4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伯顿公司。因此,东大设备厂向伯顿公司请求偿还欠款合法有某,对伯顿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判中认定的伯顿公司欠东大设备厂加工费115,580.8元一某,因证据不足,予以纠正外,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伯顿物流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金州东大热电设备厂加工费235,691.29元及利息(从东大设备厂主张某丙利之日即2007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一某案件受理费6,57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大连伯顿物流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军

二0一某年一某二十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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