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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上诉人梁某己与被上诉人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系受害人凌某沛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系受害人凌某沛之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丁。系受害人凌某沛之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戊。系受害人凌某沛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身份情况同上。系凌某丁、凌某戊之母亲。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泰佳。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己。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上诉人梁某己与被上诉人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县的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果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并于2011年6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丙及其与成某、凌某丁、凌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泰佳,上诉人梁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人保平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果县的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2时45分许,梁某己驾驶平果县的士公司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轿车在国道324线上由平果往隆安方向行使,适有凌某沛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桂x轿车同向行使,且电动自行车在前,桂x轿车在后,行使至国道324线x+700m时,凌某沛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左转弯欲往道路左侧潭良屯路口行使未减速慢行,梁某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x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某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凌某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8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己与凌某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丙对认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4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复核结论,撤销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4月20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己与凌某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桂x轿车向人保平果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凌某沛及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的户籍住址广西隆安县X村忑潭屯X号,为农业户口,2008年,凌某沛、梁某丙夫妇在隆安县X镇X街购买了国有住宅用地并建了住宅楼,主要从事家具个体经营,全家居住生活在隆安县X镇X街多年。受害人凌某沛死亡时年满39周岁。成某年满7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凌某丁年满10周岁。凌某戊未满周岁。事故发生后,由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按照属地管理规定现场查勘后所作出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受害人凌某沛电动自行车的受损为1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己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某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凌某沛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和伸手示意,也是造成某故的原因之一,双方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提出了梁某己的交通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某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但纵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情形,其一,第四十三条适用于同一车道行使的机动车辆之间;其二,没有证据证明梁某己实施超车。因此,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主张由梁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均为受害人凌某沛的近亲属,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受害人凌某沛及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户籍为隆安县X村忑潭屯,为农业户口,但2008年,凌某沛、梁某丙夫妇在隆安县X镇X街购买了国有住宅用地并建了住宅楼,主要从事家具个体经营,全家居住生活在隆安县X镇X街多年,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丧葬费为2358.5元×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被抚养人成某、凌某丁、凌某戊的生活费由于在头8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第1年至第8年为x元×8=x元,第9至第10年为x元×2÷6+x元×2÷2=x元,第11年至第18年为x×8÷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元+x元+x元=x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合计为x元+x元+x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某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某受害人凌某沛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受到了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受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案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梁某己已赔偿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10000元,尚应赔偿为(x元-x元)×50%+x元-x元=x元。平果县的士公司虽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害人,但其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对梁某己和肇事车辆具有监管管理的义务,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梁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按照属地管理规定认定受害人凌某沛电动自行车的受损为1800元的行为有效,该认定对人保平果支公司具有约束力,人保平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平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二、梁某己赔偿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平果县的士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为4376元,由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负担1500元,梁某己负担2876元。

上诉人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是清楚的,但责任分担不当,上诉人认为梁某己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陈述如下:根据事故发生当天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梁某己提取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事故发生时“当我(梁某己)的车大约距离他(凌某沛)的车有一百米左右时,我就鸣喇叭并打左转向灯准备超他的车……”“天当时下着小雨,路面很潮湿”,梁某己的车速仍“约在80公里/时左右”;其还承认发现凌某沛“突然往公路的左侧边拐时”,两车距离“约有30-40米左右”;事故发生后,经对梁某己车辆的检测,发现该车刹车片已磨损至极限,刹车性能已完全失灵。在上述这种情况下,梁某己仍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营运拉客,且高速超车,发现凌某沛左拐后,因刹车失灵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如果梁某己车辆刹车性能良好,30-40米的距离完全可急刹车把车刹住,即使刹车性能失灵,这样的距离完全可以紧急避让,而不是一味地高速超车。这完全证明梁某己违法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才是直接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上诉人认为梁某己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梁某己作为一个常年行车经过事故发生地段的老司机,说其每天平均两三趟路过也不过分,他完全清楚事故发生地段左边有一路口,但其不留心便罢,反而到该路段才高速超车,其疏忽大意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反观凌某沛,上诉人认为其正常行驶,并欲左拐进潭良屯路口,且已越过中间线,才被梁某己追尾撞上,所以上诉人认为凌某沛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就上诉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结果为x元并无异议,同时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1800元也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x元应由责任人梁某己全额赔偿。故上诉人的理赔总金额应为x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x元后,余款x元应由被上诉人梁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平果县的士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就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不当,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并将该项改判为:由梁某己赔偿上诉人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平果县的士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梁某己针对成某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中对方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没有证据推翻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理由不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保平果支公司针对成某等人的上诉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凌某沛属于城市居民。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同等责任,有隆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实作依据,一审判决责任分配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成某等人上诉理由不成某。由于双方是同等责任,成某等人请求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梁某己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按隆安县公安局雁江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凌某沛、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均为农业家庭户,且在农村应该有承包责任地,以农业收入为生,派出所的户籍登记是法定单位,应按派出所的登记为凭,确定公民的居住地址。2、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购买土地及土地使用权属,并不能马上居住,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3、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提供的工商登记执照,经营者是梁某丙,组成某式是个人经营,只能证明梁某丙从事个人经营,不能证明其成某、凌某丁、凌某戊及凌某沛(已故)从事个人经营。并且注册登记时间是2010年1月,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决定,只有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才适用,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应该居住一年以上。4、雁江社区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有楼房及楼房用途,但不能证明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及凌某沛是经营家具及居住时间。5、一审法院认定凌某沛、梁某丙家居住生活在隆安县X镇X街多年没有事实依据。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及凌某沛是城镇居民并按有关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针对梁某己的上诉辩称:雁江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凌某沛已经在雁江镇居住多年并从事经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赔偿。我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人保平果支公司针对梁某己的上诉辩称:一、交通事故受害者凌某沛(已故)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城镇居民,一审原告以梁某丙的工商登记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雁江社区委会有楼房的证明来证实凌某沛属城镇居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支持,应按户籍证明确定,粱家田上诉有理。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纠正。

平果县的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X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及被上诉人平果县的士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梁某己及被上诉人人保平果支公司对一审查明“2008年,凌某沛、梁某丙夫妇在隆安县X镇X街购买了国有住宅用地并建了住宅楼,主要从事家具个体经营,全家居住生活在隆安县X镇X街多年。”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凌某沛是居住在隆安县X镇X街多年,凌某沛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梁某己、人保平果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并不成某,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庭问梁某丙:“凌某沛与梁某丙夫妇平时从事什么工作在雁江镇X街居住多长时间”梁某丙答:“凌某沛与梁某丙夫妇平时从事个体经营,开了一家字号名称为‘隆安县鸿雁家具经营部’经营家具买卖。我们在雁江镇X街起房子并居住4年多了,开店也已经1年多了。”当法庭问及对方意见时,平果县的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答:“梁某丙所说的属实,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属城镇户口。”梁某己、人保平果支公司答:“我方意见同李海锋意见一样”。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情况和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所作出的梁某己和凌某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梁某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梁某己、凌某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梁某己、凌某沛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赔偿标准,虽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及凌某沛为农业户口,但凌某沛、梁某丙夫妇在隆安县X镇X街购买了国有住宅用地并建了住宅楼,主要从事家具个体经营,且平果县的士公司、梁某己、人保平果支公司对梁某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其与凌某沛夫妇在雁江镇X街起房子并居住4年多,从事家具经营已经1年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凌某沛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造成某精神伤害,但凌某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减轻对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752元,由上诉人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负担3689元,上诉人梁某己负担5063元。成某、梁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已预交上诉费4260元,由本院退回571元;梁某己已预交上诉费8752元,由本院退回3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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