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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某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李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马饰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邦马饰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邦马饰品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某决的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邦马饰品公司不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不为李某补缴2010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某查明:2010年2月1日,李某由邦马饰品公司派驻武汉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汉阳店从事专柜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邦马饰品公司也未为李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李某的月工资为1195.71元/月。2010年2月9日,武汉新世界彩旋百货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邦马饰品公司物品管理费300元。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邦马饰品公司共向李某支付工资7266元。2010年8月20日,邦马饰品公司告知李某不用再上班。李某陈述邦马饰品公司武汉专柜负责人杨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在邦马专柜导购员日常考核指标中鉴字确认李某2010年7月的日常考核评为64分。

另查明:邦马饰品公司曾出具劳动关系申明,载明:今有我司所聘用员工李某,根据我司安排需派往贵司百货商场我司专柜工作,该员工已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司向该员工支付劳动报酬。邦马饰品公司对李某提交的此份申明表示异议,认为公司并未出具此申明,且申明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

2010年9月12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7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邦马饰品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7266元;二、邦马饰品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某补缴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邦马饰品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l195.71元。邦马饰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某院审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邦马饰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7266元工资,邦马饰品公司还应给付7266元。因邦马饰品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邦马饰品公司应当予以补缴。李某在邦马饰品公司工作7个月,邦马饰品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予李某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19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入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二倍工资差额7266元;二、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195.71元;三、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李某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各自承担应缴费用;如补缴不成,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支付给李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负担。邦马饰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某庭审某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8000元。

二、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原审某决执行。

三、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主张任何权利。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本案一审某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某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邦马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经合议庭当庭审某,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双方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审某、书记员均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于2012年4月26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某长程敬华

审某黄大庆

代理审某胡铭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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