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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乐、付某庭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志(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市工商银行桥北支行宿舍X楼,由被告人刘某看风,刘×志持菜刀撬开门锁进入谭×家中,偷走现某人民币6700元,后两人平分。

2、2011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港市X镇供销社宿舍三楼,撬开周×家门锁后,偷走现某人民币1400元。

3、2011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港市X镇供销社宿舍四楼,撬开李×家门锁后,偷走现某人民币760元。

4、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贵港市X区石羊塘市X巷X号三楼,用钢钎撬开梁×飞家门锁后,偷走现某人民币9700元。

5、2011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覃塘镇旧财政所三楼,使用钢钎撬开梁×梅家门锁后,偷走黑色惠普牌电脑主机一台和黑色19寸惠普牌显示器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430元)、酷比手机一台,并于当晚将惠普牌电脑主机和惠普牌显示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案发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惠普牌电脑主机和惠普牌显示器,并发某给被害人。

6、2011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港市X镇食品公司宿舍楼三楼,撬开胡×家门锁后,偷走现某人民币4000元。

7、2011年3月31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志窜至贵港市X区X路教育印刷厂宿舍,被告人刘某在二楼楼梯口望风,刘×志在四楼用钢钎撬开梁×坚家门锁后偷走现某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2000元,刘×志分得2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七次,盗窃数额为x元,被告人付某收购赃物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涉案金额共人民币243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付某明知电脑主机、显示器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志(在逃),窜到贵港市X区工商银行桥北支行宿舍X楼,由被告人刘某看风,刘×志持菜刀撬开门锁进入谭×家中,偷走现某人民币6700元,后两人平分。所得赃款用来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谭×于2011年1月28日13时至16时左右,在贵港市X区市工商银行桥北支行宿舍楼二楼的家中被人入室盗窃,被盗现某人民币9000元,瑞士进口手表一块,重16克金戒指一枚和三个银行存折。

2、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志持菜刀入室盗窃谭×在贵港市X区市工商银行桥北支行宿舍的家中的现某人民币6700元的位置、状况。

3、在逃证明,证实涉案的刘×志现某逃。

4、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28日18时20分,其接其丈母娘电话得知,在贵港市X区市工商银行桥北支行宿舍楼二楼的家中,被人入室盗窃现某人民币900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瑞士进口手表一块,重16克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金戒指一枚和三个工商银行存折。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农历12月下旬某天14至15时和刘×志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口斜对面红绿灯路口的工商银行旁边的一栋楼房,刘×志拿出随身携带的卡片把楼房门口的一道铁门打开后进入,其跟随进入后把门关上,两人沿楼梯上到二楼,其站在二楼楼梯处望风,刘×志见二楼一个房间的木门上有一把锁头锁住,用力推木门但没有推开,便到旁边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撬开木门进入房间内,偷得一个装钱的布袋,刘×志走出房间后将布袋交给其拿,两人便离开现某。后经清点共偷得现某人民币6700元,其与刘×志平分。所得的钱其用于购买毒品。

二、2011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港市X镇供销社宿舍三楼,用钢条撬开周×家门锁后,从挂在房间的衣服口袋里,偷走现某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30日13时至15时,周×在覃塘区覃塘供销社宿舍三楼家中,被人入室盗窃现某2000多元。

2、指认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入室盗窃周×在贵港市X镇供销社宿舍三楼家中的现某1400元的位置、状况。

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30日15时多,其发某在覃塘区覃塘供销社宿舍三楼的家中,被人入室从其挂在房间的棉衣袋及房间的抽屉里盗走现某2000多元。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中午1时多,其持一条钢条到覃塘区X镇供销社宿舍楼三楼,用钢条撬坏门锁,进入一个房间里,从晾在一条铁线上的西服口袋里用右手拿了一叠人民币放进右裤袋后逃走,经清点共偷得人民币1400元。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贵港市X区覃塘供销社宿舍楼三楼周×家实施盗窃的位置、状况。

三、2011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港市X镇供销社宿舍四楼,撬开李×家门锁后,从李×放在沙发某的小包里,偷走现某人民币76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31日13时至15时40分李×在覃塘区覃塘供销社宿舍四楼家中,被人入室盗走放在棕色挂包内的现某人民币800元。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居住于贵港市X区覃塘供销宿舍楼四楼。2011年1月31日15时20分,其将内装800多元现某的肩包放在房间的沙发某便外出购物,半个小时回家后便发某被他人入室盗窃,盗走现某800多元。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农历12月27、28日13时左右,随身携带一把钢钎、两张卡片来到覃塘供销社一幢旧式楼房前,用卡片打开木门上的牛头锁,进入后又把门关上,上到三楼后,进入一间房间从放在沙发某的一个粉红色女式手提包里拿了一叠钱便离开,经清点为现某760或是770元。所得的钱用来购买毒品。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贵港市X区覃塘供销社宿舍楼四楼李×家实施盗窃的位置、状况。

四、2011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贵港市X区石羊塘市X巷X号三楼,用钢钎撬开梁×飞家门锁后,偷走现某人民币9700元。事后,其给了500-600元给刘某志,其余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消费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20日14时许,梁×飞在贵港市X区石羊塘市X巷X号三楼宿舍,被他人入室盗窃现某人民币x元。

2、指认照片,证实2011年2月20日12时多,刘×辉驾驶黑色比亚迪小汽车搭被告人刘某、刘×志、刘×伟窜至贵港市X区石羊塘市场,刘某窜到该市X巷X号三楼梁×飞家实施盗窃时,其停放黑色比亚迪小汽车等候刘某时的位置、状况。

3、被害人梁×飞的陈述,证实其住贵港市X区石羊塘市X巷X号,并在该楼卖鸡。2011年2月20日早上其开始开门做生意,14时左右其在一楼门口杀鸡,其爱人在二楼洗衣服,大约14时30分,其爱人发某三楼卧室的门锁被人撬坏,房间桌子抽屉被打开,放在抽屉里面的现某x元左右被盗。

4、证人刘×辉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份某天12时多,其驾驶刘×志租来的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搭刘某、刘×志、刘某伟来到贵港市X区石羊塘一个叫“百草堂”或“百龄堂”药店的地方,刘某、刘×志、刘×伟三人下车,其调好车头后等候,一个小时后刘×志、刘×伟回来上车,但不见刘某,其便驾驶小轿车离开。回到旅馆后,刘×志给其200元,但其不知三人偷什么东西。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由刘×辉驾驶刘×志租来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搭其、刘×志、刘×伟来到石羊塘市场附近,其先下车寻找目标,看到一间杀鸡店后,便到附近铺面购买一把钢钎后回到杀鸡店前,趁人不注意,进入屋内,沿楼梯上到三楼一个房间,用钢钎撬开门锁后进入房间,并用钢钎撬开桌子抽屉拿了几叠钱,装到外衣口袋,并丢掉钢钎后下楼,其没有找刘×志、刘×伟、刘×辉,而是直接搭三轮车到贵港市汽车西站后乘客车到覃塘镇,并用所得赃款找一个叫“亚牛”的人购买毒品。事后经清点为现某9700元,其给了500-600元刘×志。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贵港市X区石羊塘市X巷X号梁×飞家实施盗窃现某9700元的位置、状况。

五、2011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覃塘镇旧财政所三楼,使用钢钎撬开梁×梅家门锁后,偷走黑色惠普牌电脑主机一台和黑色19寸惠普牌显示器一台(共价值人民币2430元)、酷比手机一台,并于当晚将惠普牌电脑主机和惠普牌显示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案发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惠普牌电脑主机和惠普牌显示器各一台,并发某给被害人。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另查明,案发某被告人刘某将盗窃所得粉红色酷比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钎一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2月26日15时,梁×梅在覃塘区X镇旧财政所宿舍,被他人入室盗窃台式惠普电脑一台、19寸显示器一台、粉红色酷比手机一台。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某,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发某、询问笔录,证实惠普牌电脑主机和惠普牌显示器各一台,是梁×梅以吴×友的名义于2010年9月25日在贵港市东南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购买的。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以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刘某手中购买的惠普牌电脑主机和惠普牌显示器各一台。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某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3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付某在贵港市X镇X路X号的卧室,发某并扣押了惠普牌电脑主机一台和黑色19寸惠普牌显示器一台;并于2011年3月16日发某给被害人梁×梅。于2011年2月26日从刘某手中扣押作案用的钢条一条,将随案移送本院。

6、刘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2月26日16时在贵港市X镇旧财政所三楼实施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为涂有红色油漆的钢钎。

7、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下旬某天傍晚在覃塘镇“阿新”家,购买其盗窃得来的惠普牌电脑主机一台和黑色19寸惠普牌显示器一台的人是付某。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1年3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9、(2005)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2月26日傍晚在覃塘镇X路一公共厕所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惠普牌电脑主机一台和黑色19寸惠普牌显示器一台的人是刘某。

11、被害人梁×梅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26日17时左右,在覃塘区X镇旧财政所宿舍,被他人撬门入室盗窃台式惠普电脑一台、19寸显示器一台、粉红色酷比手机一台。

12、证人陈×伟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下旬某天傍晚,刘某在其家中将用两个纸箱装的惠普牌电脑主机一台和黑色19寸惠普牌显示器一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某。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下旬的一天16时至17时,因没钱购买毒品,便来到覃塘街寻找作案目标。来到一个大院,其见大院铁门没有上锁,便窜到院内一幢宿舍楼的三楼楼梯口的一个房间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条钢条撬开木门的锁头,进入大厅后,看到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便用钢条撬开一个房间的锁头并推门进去,将房间内的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折线后分别用纸箱装好,连同桌子上的一台粉红色手机一起拿走。当晚在覃塘镇“阿新”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覃塘街的一个粉仔。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手机在贵港市X区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二手手机的人。

14、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6日或27日19时到20时,其到覃塘北街的陈×伟家玩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购买了惠普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

1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贵港市X镇旧财政所宿舍楼三楼实施盗窃的现某位置、状况。

1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惠普电脑主机和惠普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430元。

六、2011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港市X镇食品公司宿舍楼三楼,用钢钎撬开胡×家门锁后,偷走现某人民币40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27日11时至12时许,胡×在贵港市X镇食品公司宿舍三楼的家中,被他人入室盗窃现某人民币4000元、白色珍珠项链两条。该所于同日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27日11时至12时许,在贵港市X镇食品公司宿舍三楼胡×家中,撬门入室盗窃现某人民币4000元的现某位置、状况。

3、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其在贵港市X镇食品公司宿舍楼三楼的家中,于2011年3月27日12时多其与儿子外出吃饭时,被他人撬门入室盗窃了其儿子放在房间电脑桌抽屉里的现某1000多元及其放在房间抽屉里的现某3000多元和两条珍珠项链。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底的一天14至15时,随身携带钢钎和卡片来到覃塘街杀猪场,趁人不注意,沿宿舍楼楼梯上到三楼一个套间门口,用拿出随身携带钢钎撬开铁锁和木门,进入第一间房,从书某的抽屉里发某在书某面有一叠钱,其拿钱后便离开。事后经清点为4000元。盗窃所得的钱已全部用来购买毒品。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在贵港市X镇食品公司宿舍楼胡×家中实施盗窃现某4000元的现某位置、状况。

七、2011年3月31日19时至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志窜至贵港市X区X路教育印刷厂宿舍,被告刘某在二楼楼梯口望风,刘×志在四楼用钢钎撬开梁×坚家门锁后,偷走现某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刘某分得2000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开支和购买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3月31日19时至21时左右,梁×坚在贵港市X区X路教育印刷厂宿舍,被人入室盗窃现某人民币4500元,金戒指两个、小金颗一个。该所于同月2日以盗窃案立案侦查。

2、在逃证明,证实涉案的刘×志现某逃。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志于2011年3月31日19时至21时左右,在贵港市X区X路教育印刷厂梁×坚的宿舍,用钢钎撬门入室盗窃现某人民币4500元的现某位置、状况。

4、被害人梁×坚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1日19时至21时左右,梁×坚在贵港市X区X路教育印刷厂宿舍,被人入室盗窃现某人民币7500元,金戒指两个、小金颗一个。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14时多,其同刘×志到贵港市区东湖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到一间老房子时,估计没有人在家,便决定偷这家人的东西。便由其负责看风,刘×志撬门进入房子内偷东西。约半个钟后,刘×志得手出到门口叫其撤,便离开了。刘×志如何偷东西其不知道。事后经清点得现某4500元,其分得2000元,所得用于日常开支和购买毒品。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志在贵港市X区X路教育印刷厂梁×坚宿舍盗窃现某4500元的现某位置、状况。

八、综合证据

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七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付某收购赃物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涉案金额共人民币2430元。2011年3月7日付某因吸食毒品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在审讯中,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其向刘某购买赃物惠普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的事实,同日付某被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4月6日刘某因吸食毒品被覃塘公安局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4月13日覃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付某提供的线索,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讯,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在覃塘镇财政所盗窃梁×梅所有的惠普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酷比手机的事实,并在侦查人员以后的审讯中,如实供述了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六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1、到案经过,证实覃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于2011年3月7日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后,在覃塘街“德叔粉摊”将付某传唤回大队调查;覃塘派出所于2011年4月6日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后,在覃塘镇旧水电大厦附近抓获刘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某,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情况说明,证实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侦大队根据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掌握刘某盗窃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的线索。

4、(2007)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于2007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出售的财物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只是掌握其一起盗窃犯罪线索而对其进行审讯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七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只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谭×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周×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李×经济损失人民币760元、梁×飞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梁×梅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出售手机所得款)、胡×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梁×坚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责令予以退赔;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追缴。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钎一条,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3日起到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7日起到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谭×、周×、李×、梁×飞、梁×梅、胡×、梁×坚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1400元、760元、9700元、50元、4000元、4500元。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钎一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某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某员黄延卿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除外。

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5、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8、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9、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0、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1、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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